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毀損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 實
王柏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8時1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騎樓,持不詳利器劃破張若賢所
有,斯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座墊左側防水表皮及內裡海綿,致該座墊因此喪失美
觀、防水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若賢。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柏翔矢口否認有何前述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任
職的公司是在事發地點處,而我於前開時、地,會走到本案
機車旁,是因為公司對面有施工的聲響因此我走去查看。至
於監視器錄影影像中所顯示之我的右手有不自然下垂的動作
是因為我的手剛動完手術,無法施力。此外,我看監視器畫
面,我經過本案機車之後該機車坐墊仍是完好的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張若賢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是在華亞科學園區上
班,我平常都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前之騎樓。又我係在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將本案機
車停放在上址,當時機車的座墊還是完好的,一直到113年8
月28日上午9時9分許我要騎機車時,發現本案機車之機車坐
墊遭人毀損,而依割痕觀之,應該是用美工刀割的。另外,
我有詢問文化七路206巷70弄13號的店家,店家有給我看監
視器,我懷疑犯嫌就是文化七路206巷70弄11號的員工,又
我跟該名犯嫌先前並不認識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7至19、43
頁正、反面)。
㈡審酌告訴人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
被告素不相識,實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此外,
依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25頁反面),亦見本案機車座墊
左側防水表皮及內裡海綿確遭割損,該等情狀,亦與告訴人
指陳情節要屬吻合,已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並非虛捏。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於113年8月28日上午8時16分
許,1名男子出現在本案機車停放之騎樓處,緊接歨向本案
機車旁,站立於本案機車之左側,旋即低頭看向本案機車坐
墊處,且身體與其右手向右側傾斜,並順勢自坐墊前方移動
至坐墊後方,即轉身離去,而自該名男子走向本案機車旁至
其轉身離去之時,前後僅約歷時10秒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按。又被告就其即係前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男
子乙情,供稱明確。則以被告特意步向本案機車之車身左側
,且期間更看向該機車之坐墊處,復其身體及右手並向本案
機車處傾斜,更有自坐墊前方朝坐墊後方移動之動作,而其
該等舉止,核與前述本案機車之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該機車坐
墊左側係有一道自坐墊前方延伸至後方之割痕全然吻合。基
此,告訴人之本案機車係於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始停放
在前開騎樓處,且告訴人係於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發
現坐墊遭人割損,而被告則在8月28日上午8時許,特意步至
本案機車左側並為上述之舉止,與該機車左側坐墊遭破壞之
情狀,核屬相符。堪認該本案機車之坐墊確係被告所毀損無
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僅係前往查看公司前方施工之狀況為何云云。
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截圖所示,可見本
案機車停放處之左右旁,均係有停放其他之機車,而該騎樓
處係有其他之位置均未有停放任何之機車,則苟被告亦在查
看公司前方施工之狀況為何,大可走至未停放機車處觀看,
又有何特意走至本案機車停放處之必要;甚斯時本案機車前
方之道路上尚停放有汽車,顯然阻擋被告查看施工狀況之視
線;復參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亦未見被告有何
朝公司前方查看之舉動,被告反係於短暫約10秒鐘之期間,
朝其右側看向本案機車之坐墊處,並為上述之舉止後旋即離
去,該等情狀,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悖,是其該等辯詞,已
難遽採。
⒉至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甫經手術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佐(本院卷第41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見
被告係肩關節進行手術,並非手腕或手肘部位,且於該診斷
證明之醫囑欄位亦僅記載被告應避免負重、粗重工作、劇烈
運動,顯然被告並非全然無法施力;甚者,依前述勘驗之截
圖所示,亦見被告於走動之時,其右肩及右手之狀態均屬正
常,而無被告所稱係因手術後無力,故右手才會呈現不自然
下垂之情事,是該診斷證明書亦無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
⒊又被告所辯,依監視器畫面未見其離開後本案機車之左側坐
墊有毀損之情事,然觀之本院勘驗之截圖所示,可知囿於監
視器攝影之角度及本案機車之左側係另有停放其他機車,是
本案機車之大部分左側座墊之視線遭到阻擋,則監視器未能
攝得毀損後之狀況,亦與常情無悖。則亦無據此而認被告並
無毀損之舉。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機車坐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
告之素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毀損本案機車坐墊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亦無從認定 該物確為被告所有;復無法判定係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