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048號
TYDM,113,審易,404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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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元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餐飲店前,見告訴人AE000-H1131
6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門口等餐,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機撫摸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觸碰告訴人之大腿而
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8號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77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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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