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018號
TYDM,113,審易,4018,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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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達忠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達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6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處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達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
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香菸 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 驗前總毛重1.53公克,以甲醇沖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  被   告 曾達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達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2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並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6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 小時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26日晚間6時42分許,為警獲報前往桃 園市○○區○○○街00號4樓查緝,當場查獲曾達忠李燕桐、何 瑜雯及鍾隆偉李燕桐何瑜雯鍾隆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31、4932 及4933號偵辦)在場,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 (毛重1.53公克),並採曾達忠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達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香菸2支經檢驗後,分別驗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獲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查緝,當場查獲被告曾達忠、另案被告李燕桐何瑜雯鍾隆偉在場,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達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至報告意旨以在上址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乙 節,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燕桐何瑜雯鍾隆偉另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 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員警在垃圾 桶裡找到海洛因香菸2支是「阿坤」所有的,「阿坤」當時



跟他朋友都出門了等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瑜雯於警詢時 陳稱:海洛因香菸2支是「阿坤」所有的,我有看到他順手 丟進垃圾桶等語相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燕桐鍾隆偉於 警詢中均未陳稱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持有或渠等4人共同持有 ,參以證人即查獲址出租人胡旭光於警詢時陳稱:該處係由 廖志偉向我承租,員警查獲當時廖志偉不在現場等語,可知 該址出入人員堪屬複雜,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扣 案摻有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香菸2支確為被告持有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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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