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0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59號、第52759號、第53169號、第53269號、第53329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有關潘仕維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潘仕維①前於民 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 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1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 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 、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 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二「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仕維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 」欄所示之罪。
㈡附表二編號1中,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 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1罪、加重竊盜罪3罪、竊盜罪1罪, 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 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 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 (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 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 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 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 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而遭判刑 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就附表二編號⒈、⒊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尚無須諭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 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⒉就附表編號⒉、⒋、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 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 均不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附表二編號⒈中,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打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 殼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置 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均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黃丞佑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1號和解 筆錄在卷(見本院審易3940號卷第94之1頁)可考,然未能 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澔、葉柏麟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維澤、 朱陳博則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⒌「犯罪工具」欄中,被告持以行竊 所用之螺絲起子,雖均屬供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該等螺絲起子均非違禁 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螺 絲起子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二編號⒉「犯罪所得/不沒收」欄所示被告竊得之郵局 提款卡1張並未起獲,且可經告訴人李○澔申報遺失而失其效 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 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 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 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 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 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 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 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 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①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⒋、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 ⒉、⒋、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爰俱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查附表二編號⒊中,告訴人朱陳博於警詢時供稱其遭竊之商 品種類為噴霧罐、工具箱行動電源、大型娃娃、遙控車、 拼圖,但確切數量不確定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27 59號卷第26頁),上開物品既放在選物販賣機店內,遭竊 前並未清點過數量,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最低 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數量各為1個,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朱陳博,應俱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對照表
編號 附件編號 繫屬案號 偵字案號 ⒈ 附件一 113年度審易字第3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59號 ⒉ 附件二 113年度審易字第3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29號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 林維澤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即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該車前車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該車前車殼,致該車殼產生刮痕,喪失美觀功能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維澤」。 犯罪所得 /沒收 無。 犯罪所得 /不沒收 無。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⒉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㈠ 李○澔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現金2,00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郵局提款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㈡ 朱陳博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噴霧罐1個。 ②工具箱行動電源1個。 ③大型娃娃1個。 ④遙控車1個。 ⑤拼圖1個。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㈢ 黃丞佑 (未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安全帽1頂。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⒌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㈣ 葉柏麟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COACH包包1個。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治平中學旁空地,趁林維澤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即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內部電力 方式開啟車箱,然未見有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嗣林維 澤 騎乘該車時發覺車箱座墊關不起來,且前車殼脫落,即騎該
車去車行修理,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而查獲。
三、案經林維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前車殼,再以接通內部電力方式開啟車箱,然未見有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等事實。 二 告訴人林維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遭不詳之人撬開前車殼後接電並開啟車箱翻動財物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1份 佐證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停 車後下車走向告訴人機車停放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 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雖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有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箱內雜物,然為告 訴人所否認,且現場監視錄影器僅拍攝到被告駕車行經告訴 人機車停放處,被告停車後下車前往告訴人停車處,其後再 駕車離去之畫面,然未拍攝到被告有竊取車箱內財物等情節 ,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佐,是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確有竊取財物既遂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2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路邊,趁李昱澔所使用停放 於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即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拆卸該車前車 殼,再以接通內部電力方式開啟車箱後,徒手竊取車箱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郵局提款卡(卡號不詳)1張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李昱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3329 號案)。
㈡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朱陳博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上方兌獎區之噴霧罐、工具 箱行動電源、大型娃娃、遙控車、拼圖等物,總計價值約5, 000元至1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朱陳博發覺後報警 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2759號案)。
㈢於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路邊,趁黃丞佑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 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內部電力方式 開啟車箱後,徒手竊取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800元 至3,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黃丞佑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 度偵字第53269號案)。
㈣於113年9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對面路邊,趁葉柏麟所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 管,即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內部電 力方式開啟車箱後,徒手竊取車箱內價值不詳之COACH包包1 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葉柏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31 69號案)。
三、案經李昱澔、朱陳博、葉柏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3329號案)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拆卸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前車殼,再以接通內部電力方式開啟車箱內後,徒手竊取車箱內之現金2,000元及郵局提款卡等事實。 二 告訴人李昱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遭不詳之人撬開前車殼後接電並開啟車箱竊取前揭財物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至前揭地點,停車後下車走向告訴人機車停放處,持螺絲起子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內部電力方式開啟車箱後,徒手竊取上開財物等事實。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52759號案)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內商品等事實。 二 告訴人朱陳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於前揭時間遭不詳之人徒手竊取前揭商品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至前揭地點,進入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商品等事實。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53269號案)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內部電力方式開啟車箱後,徒手竊取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等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遭不詳之人撬開前車殼後接電並開啟車箱竊取前揭安全帽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9張及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至前揭地點,停車後下車走向被害人機車停放處,持螺絲起子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內部電力方式開啟車箱後,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㈣:(113年度偵字第53169號案)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至前揭地點,停車後下車走向被害人機車停放處,持螺絲起子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內部電力方式開啟車箱後,徒手竊取上開包包之事實。 二 告訴人葉柏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遭不詳之人撬開前車殼後接電並開啟車箱竊取前揭包包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至前揭地點,停車後下車走向告訴人機車停放處,持螺絲起子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內部電力方式開啟車箱後,徒手竊取上開包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㈠之報告意旨誤植為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罪事實㈣之報告意旨誤植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於犯罪事實㈣所示 時、地,另有以相同方式打開其他機車車箱後竊取手機及零 錢等情,然經警調閱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與被告觀看,並命 其指出所竊取手機及零錢之特定機車為何,被告又稱已不復 記憶等語,且本件並未扣押到手機及零錢等物;佐以觀諸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拍攝到被告在案發現場之機車停放處 走動欲竊取財物之畫面,然囿於監視器角度、距離及解析度 ,並未攝得被告有竊取其他機車之詳細過程及該等車輛置物 箱內容物為何,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資佐證;再本 件亦未查復被告有何竊取其他人之財物等事實,是尚無法逕 憑被告之單一自白,遽認其另有竊取手機及零錢等物,併此 說明。
四、再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取機車置 物箱內小米行動充及I PHONE充電線等物乙節,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現場監視錄影器僅拍攝到被告在竊取告訴人機 車車箱內財物畫面,然囿於監視器角度、距離及解析度,並 未攝得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內容,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可參,是在無積極證據之佐證下,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行動充及充電線等物,惟此部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 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