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不鏽鋼電動伸縮門變得之物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興均前①因多件竊盜、毒品等案件,各經判刑確定後,再
分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7月、8月,該等刑
又與另案之拘役刑25日先後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假
釋出監,復因假釋遭撤銷,餘殘刑9月15日;②因竊盜、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①之殘
刑與②之罪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1年8月15日假釋
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
㈠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見陳詩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
本案車輛)停放於路旁,遂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再以自備鑰匙發動後竊取之
。
㈡嗣於上開㈠得手本案車輛後,復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
區游泳路附近,搭載巧遇之呂芳登(已歿,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爲不起訴處分),即與呂芳登共同意圖爲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駕車搜
尋可下手之財物(分工為:由賴興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呂芳
登,呂芳登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嗣於113年3
月30日18時26分許,渠等行至陳慧君所任職(財務管理人)
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公司前,即由呂芳登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拆卸該公司大門之不鏽鋼電動伸縮門
,再與賴興均將該不鏽鋼電動伸縮門抬至本案車輛車斗,得
手後旋駕駛本案車輛載運竊得之不鏽鋼電動伸縮門至不知情
之黃志銘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所開設之中古鐵材行,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朋分花用(賴興均分得5,0
00元、呂芳登分得4,000元)。
㈢嗣賴興均再將本案車輛駛回原停放路段。迄至陳慧君發覺失
竊報警後,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陳詩聖
始知本案車輛有曾經遭竊之情。
二、案經陳慧君告發(檢察官誤其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聖、證
人即告發人陳慧君、證人黃志銘、證人即同案共犯呂芳登於
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更況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
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
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
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
、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
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
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
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
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
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
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
旨)。查本件證人即告發人陳慧君於11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先由本院職權訊問,再交由檢察官、
被告進行補充詢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
據能力,且如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賴興均變賣贓物時所
書立之文書(含簽名及署押)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興均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陳詩聖、證人黃志銘、證人即同案共犯呂芳登於警詢、證
人即告發人陳慧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賴興均變賣贓物時所書立之文書(含
簽名及署押)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在
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賴興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查,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告發人陳慧君於
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你113年4月
2日報警製作筆錄時說你113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發現公司
的大門遭竊取,遭竊取之前你們公司的電動伸縮門是否可以
正常使用?)答:可以。(法官問:桃園地院的舊院區之前
也是用這種一模一樣的電動伸縮門,電動伸縮門其中有一側
是焊死固定在牆柱上,另外還會接電,有電線接到電動伸縮
門的馬達,然後要關閉時可以用遙控器也可以按牆柱裡面可
以鎖的盒子裡面的按鈕,你們公司的電動伸縮門是否是一樣
的作動及安裝的方式?)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5-8
6頁),是被告與同案共犯呂芳登明顯非得直接以徒手拆卸
該公司之不鏽鋼電動伸縮門,而顯係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
詳工具拆卸該公司之不鏽鋼電動伸縮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與
同案共犯呂芳登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
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
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係先竊取他人之車輛,再駕駛該車
輛駛至犯罪地點犯案,除干擾警方追查外,並可能致該車車
主身罹刑責、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被害人陳詩聖、告發人陳慧君所任職公司之損失、其
先前已有極為多次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之素行顯然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竊盜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電動伸縮門 ,經其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志銘所開設之中古鐵材行,賣得現 金9,000元,其中被告分得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賴興均於 警詢陳述在案(證人即共犯呂芳登於警詢證稱該鐵門變賣得 款5,000元,其等二人平分云云,然變賣係得款9,000元,業 據被告賴興均、證人黃志銘於警詢一致陳述在案,並有被告 賴興均變賣贓物時所書立之文書翻拍照片可憑,是此部分言 之,呂芳登所言非事實,以被告賴興均所言為可採),縱使 嗣後「不鏽鋼電動伸縮門」經警發還予告發人陳慧君(實際 由陳慧君向黃志銘以9,000元買回,業據證人黃志銘證述在 案),然被告分得之5,000元仍係其享有之犯罪所得所變得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貫徹該法條所定徹 底剝底犯罪行為人享有之犯罪所得之意旨。至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業經被告停放回原處(即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陳詩聖),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