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503號
TYDM,113,審易,350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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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
驗餘總淨重0.122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世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
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先於
113年6月20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4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警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見通緝犯朱峰緯
返回其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乃入屋逮捕朱峰緯
,同時查獲在場之翁朱鴻羅巧菱張世偉張世偉主動向
警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約0.122公克)予員
警查扣,並主動向警方表示最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員警於逮捕通緝犯朱
峰緯之過程中,經被告主動交付而查扣,有警詢筆錄(見毒
偵卷第22-23頁)可憑,是據此扣得之毒品,與法定程序無
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
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
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本案警方
採集被告尿液亦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53頁),且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
,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毒品,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
該累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
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
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
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僅有與被告於本件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就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被告
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予員警查扣,並坦承為其所有,並於警
詢時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22-24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0000
00ng/ml、嗎啡則為37821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
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四次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第四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 告於本案後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 餘淨重0.122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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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