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軒(原名林士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00平方XLPE電纜線1051米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宥軒曾經為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安公司)僱用
之派遣員工,見安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青
埔棒球場之工地施作,林宥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乘見安公司未將施工所用之電纜線妥善保管
,而任意擺置於青埔棒球場之停車場第14號停車位後方空地
,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至上開停車位後方空地,剪斷見安公司所有之
捲繞於木質同軸上全新未使用之100平方XLPE電纜線共計105
1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嗣見
安公司之工地主任張凱鈞發覺上開電纜線遭竊,因而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見安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見安股份有限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張凱鈞、同案被告吳秀娟、本案車輛車主林玫
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偵訊同案被告吳秀娟時,因係以被告身分訊
問,並未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然依上開規定,其之陳述既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如其陳述與收購回收簿、監視器影
像等證據不符),其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行車軌跡截圖、現場照片、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宥軒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見安股
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凱鈞、本案車輛車主林玫珍於於
警詢、同案被告吳秀娟於警、偵訊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畫
面列印、行車軌跡截圖、現場照片、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雖曾於109年間犯洗錢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
有併科罰金刑)確定,於111年5月8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罪與該罪之罪名與罪質
均異,無從認其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
見解,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斐、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迄未賠償告訴人見安公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未扣案見安公司所有之100 平方XLPE電纜線1051米,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亦未有被告確變賣予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吳秀娟之 實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破壞剪一把,未據扣案,難以特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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