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335號
TYDM,113,審易,333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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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嘉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甲刑);又
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等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第1670號、第21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②因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
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甲刑與乙刑
經入監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41號、第143號、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0時40
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某
不詳友人之住家,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20時40分
許,經張嘉珍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向警供稱施用毒品(未構成自首,詳後述),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1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嘉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檢體編號:00
00000U017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
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
時,雖向警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見毒偵卷第8頁,
另其未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其所供承之施用時間已過
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謝期間,且被告於接受警詢前,其之
尿液業據警方初驗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陽性反
應,是被告上開警詢供承不能認為對於犯罪行為自首,併此
指明。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7,784
ng/ml、嗎啡濃度則為770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
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
用情形嚴重,對於健康危害甚鉅、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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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