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317號
TYDM,113,審易,3317,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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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坤忠陳錫水(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7日6時30分許,分別騎乘
腳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桃
園區富國路822巷內之倉庫,利用倉庫大門之門縫進入後,2
人遂著手竊取簡嘉興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廢鐵共3袋(價值
約新臺幣2,000元)。嗣經簡嘉興當場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員警前往現場查獲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簡嘉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簡嘉興、證
人即共犯陳錫水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簡坤忠(下簡稱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犯陳錫水經訊前依法
具結,其等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贓物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該等照片具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坤忠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去撿
(廢鐵)云云。惟查:被告簡坤忠於警詢供稱伊確有於113
年4月27日6時30分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822巷內竊取告訴倉
庫內之廢鐵,伊之前有看到有流浪漢在那邊拿廢鐵,爾後伊
又在巷內遇見這天認識的朋友阿水(即陳錫水),伊就與阿水
說伊之前有看見有人在拿廢鐵,我們也進去拿一些,拿去變
賣,我們兩人從大門旁邊的縫過去撿,撿了約三袋廢鐵,倉
庫的主人就發現我們、我們就是要拿廢鐵去賣,變賣成現金
等語,被告上開警詢錄音並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屬實,經記
載於審判筆錄可憑,是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稱上詞
,即無可信。又查,證人即共犯陳錫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均對其二人之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具結證述在案,其之證
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興於警詢之證詞相符。綜上,被告
簡坤忠之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此外並有贓物照片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簡坤忠與共犯陳錫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簡坤忠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簡坤忠之竊盜之手段、
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本案前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其犯後砌詞
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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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