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邦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伍元之
天天樂麻將賭博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邦與黃晨嘉前為朋友關係。林彥邦知悉使用Apple商店
消費,可透過行動電話門號綁定Apple ID而選擇付款方式(
信用卡或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付款方式可選擇輸入其他
行動電話號碼,並以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電話帳單代付貨
款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27分許,先以通訊軟體
Instagram傳送訊息向其友人黃晨嘉誆稱:伊需要借用新臺
幣(下同)100元,然需黃晨嘉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以代收
認證碼云云,致黃晨嘉陷於錯誤,告知所持用之中華電信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林彥邦即在
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小額消費付款方式設定中,點選「使用
其他行動電話號碼」之選項,並輸入本案門號,俟內含單次
有效驗證碼之SMS簡訊傳送至本案門號後,黃晨嘉復透過社
群軟體Instagram之語音通話功能,將該簡訊內之驗證碼告
以林彥邦,林彥邦再自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輸入該驗證碼而完
成驗證程序,使其在Apple商店消費之金額,得藉由本案門
號帳單進行代付服務。嗣林彥邦即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
(編號1為林彥邦與黃晨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非本案起訴
及判決範圍),操作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至Apple商店下單
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6共價值2,855元之天天樂麻將連線賭博
遊戲點數,致Apple商店、中華電信公司均誤認本案門號使
用人黃晨嘉已同意付款,而將上開消費金額計入本案門號電
信帳單之代收服務費用內,林彥邦即藉此方式取得免除支付
共2,855元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黃晨嘉收
受簡訊通知後,發現有上開小額付費紀錄並告知林彥邦時,
林彥邦本同意還款,然嗣後食言而未還款,黃晨嘉始知受騙
。
二、案經黃晨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晨嘉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營運處113年2月繳費通知及通話明細清單為該公司桃
園營運處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黃晨嘉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彥邦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然其於審理前
階段時固口稱「我承認,我願意還款給告訴人」,然其實質
否認犯罪,辯稱:附表編號2至6伊都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
:告訴人黃晨嘉已於警詢證述其僅同意出借手機號碼並借10
0元予被告,復有告訴人黃晨嘉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3年2月繳費通知及通話
明細清單、「App Store 與 Apple 服務行動電話帳單代收
」設定步驟教學資料在卷可證。再查,依告訴人黃晨嘉提出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詢問告訴人黃晨嘉
手機號碼時,確僅向告訴人陳稱「借我刷100元」,後被告
除用告訴人門號消費一筆100元外,又用以消費多筆,告訴
人即傳訊息予被告質疑之,並稱其門號帳單是其母繳,被告
此舉等於是向其母借錢,「我覺的(得)不行」、「那我媽也
是會跟我要、你什麼意思」,被告稱「我5號領錢匯給你呀
」,告訴人則仍拒稱「沒有人這樣借的、靠你說一百我還有
,你一下給我花多三千多去欸、而且那個帳號你到現在都還
能用、你到底要做什麼」,並要求被告刪掉以其門號綁定之
Apple商店消費付款功能,迨被告稱已經刪掉後,告訴人仍
質疑「我又不能確定你有沒有刪掉」,由此等對話內容觀之
,告訴人黃晨嘉顯然確僅同意被告使用其門號刷100元,並
無同意被告續刷其他各筆(即附表編號1以外各筆),被告強
辯其就附表編號1以外各筆均不構成犯罪云云,委無可採,
而以其審理後階段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
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
,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
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在告訴人黃晨嘉僅同意借其門號刷100元之情況下,
仍私下以其已綁定之Apple商店消費付款功能,續刷附表除
編號1以外各筆之天天樂麻將連線賭博遊戲點數,據而得以
向Apple商店、中華電信公司及黃晨嘉詐得免於支付價值共
計2,855元之上開賭博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自構成詐
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所載之時間,
以上開行為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利益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之同
一犯罪行為,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圖不
勞而獲,僅因己欲上網賭博,即恣意以詐欺方式欺騙友人以
獲取賭博點數之不法財產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且玩物喪志,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其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2,855元天天樂麻 將連線賭博遊戲點數之費用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訂單編號 1 113年1月20日22時04分 iTunes 100元(此筆係告訴人黃晨嘉同意借予被告林彥邦之款項) MTZ1YT4JSY 2 113年1月20日23時02分 iTunes 190元 MTZ1YT74WH 3 113年1月21日11時58分 iTunes 690元 MTZ1YV8YN8 4 113年1月21日12時09分 iTunes 155元 MTZ1YV96Q4 5 113年1月22日16時53分 iTunes 270元 MTZ1YXQY42 6 113年1月22日16時56分 iTunes 1,550元 MTZ1YXQYJN 共計 2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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