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415號
TYDM,113,審易,2415,2025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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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2415號審理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
本於114年2月7日送達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
所,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因郵
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同日寄存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且上訴人未在監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審易卷第217頁、
第219頁、第223頁、第227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判決自
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以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4年2月1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
18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以較有利上訴人之方式再加
計3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末日應於同年3月12日屆滿。然上
訴人遲至同年3月13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
之上訴書在卷可按,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所述即屬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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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