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曼陀珠葡萄口味糖果壹條、麥迪森巴弗莎林
生理食鹽水壹罐、杜雷斯超薄勁裝衛生套壹組、Personna輕便型
刮鬍刀壹組(5入)、永備碳鋅電池3號共貳組(1組4入)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他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出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4月
14日。上開殘刑再與他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共危險
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出監,迄至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賀門
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曼陀珠葡萄口味
糖果1條、麥迪森巴弗莎林生理食鹽水1罐、杜雷斯超薄勁裝
衛生套1組、Personna輕便型刮鬍刀1組(5入)、永備碳鋅
電池3號共2組(1組4入)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4
4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僅就
麥香奶茶1瓶(10元)結帳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
巾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悉
上情。
二、案經林巾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巾暖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即被告所駕小客車車籍資料)、告訴人林巾暖提出之統一超
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前者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後者係本件統超商人員為被告結帳時,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均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
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
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巾暖於警詢證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
根聯,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在卷可佐。又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當時有服睡眠藥物,當
時所為有點不記得,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依統一超商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21時37分許駕
車抵達案發超商,迄至同日21時46分許始結帳離開,期間均
在該超商內來回走動並取貨,並知以麥香奶茶1瓶(10元)結
帳而掩超商店員之耳目,其之精神顯無任何瑕疵,更且,被
告駕車到達案發超商之際,尚知打方向燈,且係打正確之右
側方向燈,其之精神顯然極為正常,竟以服用藥物、神智不
清以為答辯,顯係卸責之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按最高法
院刑事大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
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
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盗罪,
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
取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被告於警詢砌詞卸責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被告前犯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包
含竊盜)之前科(另尚有他項竊贓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曼陀珠葡萄口味糖果1條、麥迪森巴弗莎林生理食鹽水1 罐、杜雷斯超薄勁裝衛生套1組、Personna輕便型刮鬍刀1組 (5入)、永備碳鋅電池3號共2組(1組4入),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