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3年度,331號
TYDM,113,審原金訴,331,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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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
20號、第53621號、第53622號、第577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志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彬李應宏林曉慧李應宏林曉慧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5、6月間,陸續
加入由黃振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33、761、84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訴字
第854號及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李應宏擔任取簿手、車手及車手頭,許志
彬、林曉慧則擔任車手,約定李應宏許志彬林曉慧可獲
得領取款項總額之百分之3做為報酬。許志彬李應宏、許
志彬林曉慧黃振燊遂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2日某時許,冒用「警
員」、「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楊安玉,佯稱因其帳
戶涉及人頭詐欺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抵押保證等語(無從
認定許志彬就此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
),致楊安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配合刑案偵查,遂將
其所申設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
0號旁之不詳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上方,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上址領取後,再由李應宏指示許志彬楊安玉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許志彬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李應宏上繳予黃振燊,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志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應宏林曉慧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楊安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ATM提領時、地一覽表、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予以載
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該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進行證
據調查,復經被告實質辯論、表示意見,且為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對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究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
實施詐述,然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其均堅稱僅係負責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等語明確,審酌其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
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
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持提款
卡取款之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
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㈡被告與李應宏林曉慧黃振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
之款項,此有法務部○○○○○○○函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按,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及以不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
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
認犯行,且就洗錢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
水電學徒、月收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須扶養兒子和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於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在監之作業金繳回而經扣案,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楊安玉 本案帳戶 民國108年6月15日0時5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湖口千禧店) 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108年6月15日1時4分許、同日1時5分許、同日1時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豐福比店)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5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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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