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泉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金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金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馬姸
儀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給付調解金,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匯款單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31
至43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 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9號 被 告 劉金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之 後至同年月15日中午之間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 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5日,以假 投資之詐術詐騙馬妍儀,使馬妍儀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其中15萬元,再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剩餘5 萬元至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馬妍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妍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嗣因故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占有之事實。 2 告訴人馬妍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而於當日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其中15萬元,剩餘5萬元則透過網路銀行功能轉往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儲字第11300462 80號函、同年8月15日儲字第1130048151號函 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4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開通網路銀行時,須透過電子郵件或簡訊驗證,可證必為被告親自申請開通,方能通過驗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功能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促成該集團詐得告訴 人之財產,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 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 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