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基於
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闕○雄因債務糾
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闕○雄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及鐵工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闕○雄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涉犯 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1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 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31號 被 告 楊憲偉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因金錢債務與闕○雄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0樓,基於傷害與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闕○雄,並向闕○雄恫稱:「
你若再躲,被我抓到一次就會殺一次」、「之後會讓你很慘 」等語,使闕○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因闕○雄 欲向其老闆借錢還款不成,楊憲偉便要求闕○雄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行前往鄰近之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商討還款事宜,接續在該址內,基於同一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闕○雄,致其受有左側頭部、右側中指、左上 眼瞼撕裂傷、左眼眶瘀青、左下巴擦傷等傷害。嗣經闕○雄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闕○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曹博智及藍銘陽於 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113年4月19日前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桃園 市○○區○○○街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現場照片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涉犯傷害 之不法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嫌間,行為有部份疊合,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