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損款箱壹個(內含金額不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20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這一小鍋
-桃園新光青埔店」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
在該店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含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甲○○發現遭竊後,自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這一小鍋-桃園新光青埔店」店長甲○○告發,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這一小鍋-桃園
新光青埔店」店長甲○○、證人即該店店員乙○○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複數指認照片、被告丟棄贓物(地
點:大園區春德路128號)之照片、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11等號判決事實欄丙之犯行)遭警方逮捕後於
警局之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傑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請法律扶助基金會
來看,我覺得照片不連貫,我覺得案件不是真的、不是我本
人,案件是假的、我沒有犯錯,不是我犯的案子,我是無罪
的、又不是我,為什麼被判啊,莫名其妙,這是司法霸凌要
我講幾遍啊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
原易字第11等號全卷,並於公判庭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先勘驗案發店內監視器檔案,竊嫌於20
:59:16進入店內,看到有一黑衣黑褲之女性店員前來招呼
,店員隨即離去,可以看到店員拿清掃工具要打掃店內,竊
嫌站在櫃台前,於20:59:20伸出左手拿取被店內招牌擋住
之不詳物品後,放入其所著藍色外套內,該竊嫌與偵卷第52
頁以下之影像完全相符。勘驗偵卷第53頁下方在全家便利
店之監視器影像第一、二、三、四檔案,畫面中之男子之穿
著打扮與上開檔案完全相同,所背背包亦相同,被告所著白
色布鞋是沒有後腳跟的布鞋,與上開檔案相同,亦與另案本
院113審原易11號等案判決(應更正:卷宗)其中112年偵458
27號卷第61頁、第56263號偵卷第37、38頁所著之布鞋完全
相符。其中第四個檔案拍到被告很近的正面,該人與本院上
開另案所有偵卷之監視器截圖面貌特徵均相符,該人所戴之
藍色帽子與上開另案112偵45827偵卷第61頁監視器截圖相符
,監視器顯示之面貌特徵亦與在法庭之被告丙○○相符,只是
被告現在理了短頭髮。勘驗在全家便利店外面人行道之監
視器檔案,其中出現戴藍色帽子、穿藍色外套、藍色牛仔褲
、白色無後跟布鞋、後背黑色背包之人,與上面勘驗的監視
器檔案影像的人相符。勘驗最後一個監視器檔案即偵卷第5
2頁下方影像之檔案,該人所有特徵均與上開勘驗相符。」
載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顯然為本件竊
取「這一小鍋-桃園新光青埔店」之捐款箱之人無誤。再查
,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於112年9月19日10時50分許,新光影
城保全至其擔任店長之「這一小鍋-桃園新光青埔店」稱對
面的址設春德路128號之全家便利店店員撿到一個印有「這
一小鍋」LOGO字樣的捐款箱,於是保全將該捐款箱拿來給我
們,事後調監視器,才發現我們放置櫃檯的捐款箱於112年9
月18日20時59分許遭一名疑似男性打扮成女性樣貌的人來竊
取,員工有與竊嫌對話,是店員乙○○等語,此與本院上開勘
驗內容相符。又查,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伊在「這一小鍋-
桃園新光青埔店」擔任服務生,112年9月18日20時59分許有
一名男扮女之男子進入店內,詢問伊是否還有營業,伊當下
告知已結束營業,對方回應伊一聲好便離去,伊也轉身做伊
的工作,後續店長甲○○發現櫃檯上愛心捐款箱遭竊,調閱監
視器才知道是當時來跟伊對話男扮女裝之男子偷走等語,並
經該證人自複數指認照片中指認被告在案,其之證詞亦與本
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綜上,本件行竊之人實即為被告無誤
,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複數指認照片、被告丟棄贓
物(地點:大園區春德路128號)之照片、被告於另案即本院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等號判決事實欄丙之犯行)遭警方逮捕
後於警局之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等號判決所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
所載「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3日囑
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對於案發
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發前的一
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職、離家
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遊走),
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園療養院
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情緒激動
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並可能
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受損之情
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神科就診
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臨床診斷
為:一、精神病狀態;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類免疫不
全病毒疾病(HIV);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
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112原易17卷第219-224頁)。而被告至亞東紀念醫院做
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犯行之112
年3月30日、112年9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111年間起
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有照過鏡子
,沒有照片上的人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害,政治富
二代還請監獄裡的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年年有餘』,
就是要我關很久等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
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被告於本院仍
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可見其賡續
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109年1月1
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至11
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桃園醫院看
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間未持續至
精神科看診並服藥,而於本件各次犯行時,顯然仍有精神耗
弱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各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依循同理,本院仍認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有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犯行仍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尚知於店員離開櫃檯後
再行竊,行竊得手後將捐款箱放入其所著藍色外套內以資遮
掩,據此順利行竊,可見其並未心神喪失,即並未因因精神
障礙致其完全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併
此指明。爰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所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
、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之素行(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並指謫本案證據造假
、遭本院司法霸凌,然其有上開精神症狀,尚無從指為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1個(內含金 額不詳),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