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80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
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
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
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被查獲後
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於本件
係屬第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0號 被 告 李龍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9日下午 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弄0號住處飲用洋酒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3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新光東路63巷內,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