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3年度,43號
TYDM,113,審原交易,43,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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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瑋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陳忠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立瑋於民國111年09月28日08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南華三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崁
路39號時,本應注意現場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不能任意跨越雙黃線,且汽車左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自然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迴轉。適有被告陳忠
義駕駛AWK-72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前揭時點,在
近桃園市○○區○○路00號處,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
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自然照明,路
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為等待停車格而圖便利,將B車臨
時停放在快車道上,而佔據部分快車道。適有告訴人徐紹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桃園
市蘆竹區南崁路由北向南同向直行至該處,因前方遭被告陳
忠義停放之乙車佔據,未見被告莊立瑋駕駛之甲車行左迴轉
而未及煞車,致其左側車身與貿然跨越雙黃線之甲車左後部
位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第四、五、六頸椎
損傷併第六頸椎爆裂性骨折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案經
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逸中律師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91
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見本院審
原交易卷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2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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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