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湧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續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乙○○」
後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0年8月10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侵訴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乙○○自民國110年8月
10日入伍迄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7頁),並有其個人兵籍
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而其所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為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照上開規定,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
軍人身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適用
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6頁),對
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所為上開現役軍人犯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4號
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侵簡卷第11-12、1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現役軍人、已未再與A女聯絡、須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素 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其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侵訴 卷第47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 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 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為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 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已無聯絡,本院亦已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 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乙○○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380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4、5月間透網際網路認識。 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逕仍基於對未滿1 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趁與A 女相約出遊在桃園市○○區○○街000○00號「大都會旅館」房間 休息之際,不顧A女適時正逢生理期,即未違反A女之意願, 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乙次得逞。二、案經A女及其母親即代號AE000-A112380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知悉A女未滿16歲,且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在「大都會旅館」房間休息,當時A女正逢生理期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辯稱只有抱著A女睡覺云云。 3.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時,使用之暱稱為「00000」之事實。 4.A女有和被告索要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知悉A女未滿16歲,卻仍有上開與A女在A女生理期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時,使用之暱稱為「00000」之事實。 3.上開事情發生後,A女有透過通訊軟體和暱稱「00000_000000」之網友訴說過程之事實。 3 被告通訊軟體IG帳號截圖(112軍偵256號卷第13頁)、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1.被告IG暱稱為「00000.0000」之事實,足見下述與A女對話之暱稱「00000」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2.被告以暱稱「00000」與A女對話時,A女向被告表示腰痛,被告回稱「抱歉、是我任性想做愛」等語之事實,足見A女稱被告與其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尚非虛言。 4 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乙份 1.被告有向A女要回贈送之手機,遭A女拒絕之事實。 2.被告知悉A女未滿16歲之事實。 5 A女與網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A女有和網友提及喝茫之後有與男生闖紅燈(生理期性交)發生性行為,該男方有買手機要給A女,男方22、23歲,是軍人,暱稱「00」(與被告警詢筆錄所留之綽號相同)之事實。前開A女與網友對話之內容細節,與被告個人特徵相符,亦與上開A女指訴之犯罪事實相符,足見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未成年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E000-A112380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兼法代 AE000-A112380A (年籍詳卷) 相對人 乙○○
住○○縣○○鎮○○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4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侵訴字第53號妨害性自主罪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下午1時4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兼法代 AE000-A112380A
相對人 乙○○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00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0 萬元,至全部債務 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
㈡被告如遵期於前項時間給付達00萬元,則免除支付00萬元。 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就113 年度審侵訴字第53號妨害性
自主罪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兼法代 AE000-A112380A 相對人 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