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476號
TYDM,113,審交訴,47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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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特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邱清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萬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21號卷第85頁),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
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1日桃市覆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
偵字第261號卷第69至72頁),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核屬肇事次因、被
害人則為肇事主因乙情,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許芬珠達成調解,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
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理貨包裝業務、需扶養母親
及目前分別就讀大學跟高中的兩個小孩(詳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2號  被   告 陳萬特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特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二街往四維路方向直行 ,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閃光號 誌指示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適有高正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一街往大觀路2段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高正明人車倒地,高正明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腦疝併腦幹壓 迫,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



於112年7月20日晚間9時34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宣告死亡 。
二、案經高正明之配偶許芬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許芬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現場照片24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385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113年6月20日桃交安字第1130045375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被告肇事 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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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