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繼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繼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8
24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暨監視器影像光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肇事車輛掉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牌照片。⑵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點
規定之閃光紅燈之誡命,未停車再開,且其係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被告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⑶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訂有明文。告訴人違反該項誡命,未在本件路口觀察左
右來車,逕行通過路口,致生車禍,其與有過失,且應負次
要過失責任,檢察官未予查明,自有違誤。⑷審酌被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
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
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3號 被 告 邱繼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玄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嘉街往中豐路方 向,行駛至興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與沿興國路 直行至該交岔路口,由丁劭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丁劭閎受有前額撕裂傷兩處合計約 三公分、左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詎邱繼玄明知肇事致人受 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劭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繼玄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汽車發生碰撞,因為害怕所以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二 告訴人丁劭閎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 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 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