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599號
TYDM,113,審交易,59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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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昱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第203號、第5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
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
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水岸七街之工地,混飲啤酒及米酒共約
990毫升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購物,途經同
市區水岸二街水岸三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因認被告許
昱成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昱成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
1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訴
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桃檢秀秋113偵45690
字第113912542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許昱成嗣於114年4月23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主任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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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