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推車1台及鷹架用輪子3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麗琴於偵訊時之供述」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應更正為「
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鍾紹翊所管領放置在工地內之物品,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鐵製推車1台及鷹架用輪子3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7,0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70號 被 告 李麗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5日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工地內,徒 手竊取由該工地所有人鍾紹翊所管領、放置在工地內之鐵製 推車1台及鷹架用輪子3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鍾紹翊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鍾紹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紹翊及證人陳立軒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鐵製推車1台及鷹架用輪子3個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