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429號
TYDM,113,壢簡,242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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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
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
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
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
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徐瑞辰
之簽名、捺印,均僅係證明受測者、受通知者及受
詢問者為「邱宏錡」,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
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
為。
     2、次按,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徐瑞辰
」之簽名、捺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
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知悉、收受該通知之意。
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
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
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
附表編號6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
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
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
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
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
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接續行為
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員警查獲,竟思掩飾
遭通緝之身分及脫免刑責,冒用「徐瑞辰」之名義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偽造署名、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犯罪偵查機
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並使「徐瑞辰」承受枉受調查
、裁判之虞,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微,惟
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判決附表「署名數量」及「指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簽名及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 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員



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指紋捺印數量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調查筆錄2份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詢問之簽名、騎縫處 「徐瑞辰」之署名4枚、指印6枚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徐瑞辰」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徐瑞辰」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徐瑞辰」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之「簽名捺印」欄 「徐瑞辰」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收受人簽章」之「簽名捺印」欄 「徐瑞辰」之署名2枚 偽造文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35號  被   告 許家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勝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 區梅獅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 竟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身分逃避查緝,基於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徐瑞辰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瑞辰」名義之簽名、指印,並將上 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瑞辰及警察機 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徐瑞辰遭警臨檢盤 查時發現有酒駕紀錄,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瑞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瑞辰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有關附表編號6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 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載明填單人後交予違規人 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 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 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 、3、4、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瑞辰」簽名,僅係為證明 為受測者、受告知者或受詢問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 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被告在如附 表編號1、2、3、4、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簽名,並將該文件 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第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徐瑞辰」簽 名,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徐瑞辰」對該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 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數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 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徐瑞辰」之意, 應屬接續犯;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徐瑞辰」署名及指印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調查筆錄2份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詢問之簽名、騎縫處 「徐瑞辰」之署名4枚、指印6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徐瑞辰」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徐瑞辰」之署名1枚、指印2枚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徐瑞辰」之署名1枚、指印1枚 5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之「簽名捺印」欄 「徐瑞辰」之署名1枚、指印1枚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收受人簽章」之「簽名捺印」欄 「徐瑞辰」之署名2枚 共計偽造「徐瑞辰」之署名10枚、指印1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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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