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079號
TYDM,113,壢簡,207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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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妤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妤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3樓307室(下稱307室)之租屋處,明知使
用電暖器應遠離易燃物品,竟疏於注意,未將毛毯與電暖器
保持安全距離,而將電暖器開至最高溫,並服用安眠藥後,
隨即就寢,致毛毯遭電暖器引燃,林芳妤嗣因火勢延燒至小
腿而驚醒,林芳妤嘗試以棉被包裹毛毯滅火未果,致火勢燃
燒,307室之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
燒損,並波及上址1樓路邊停放之車輛,因而使上址3樓外牆
有明顯燒痕,走廊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燻燒及煙燻情形愈靠近
307室愈嚴重;4樓外牆有明顯燒痕,走廊內部物品、牆壁及
天花板受輕微煙燻;507室西側窗戶受火熱燻燒,牆壁受煙
燻;停放於上址西側1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71-G
EP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電動自行車1台均受燻
燒;另燒燬307室內電冰箱、櫥櫃、床鋪、氣血循環機、電
暖器及延長線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
據報前往搶救,方將火勢撲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圖共15張
及現場照片共5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
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
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
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案火災所燒燬之物品為307室內之家電及家具,至上
址建物內部3至4樓之牆壁及天花板雖多有受火燻燒及煙燻情
形,然建物之主結構體尚未完全喪失效用,即未達燒燬之程
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法第173條第2項
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應屬誤會。又被告上開行為
雖導致燒燬上開多項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然依前開說明,
仍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將啟用中之電暖器與家中其餘易燃
物品保持安全距離,又因熟睡而未時刻注意電暖器之使用狀
態,致本案火災發生,而危及公共安全,縱上址建物主要結
構尚未毀損,然被告所為已造成周遭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相當危險,並產生實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自被告自陳之案發經過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火災起因,可認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然觀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亦已履行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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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