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杰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行事,
逕自毀損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
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
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陳杰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杰鐘與徐華龍為鄰居,彼此不睦。陳杰鐘於民國113年5月 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前,與徐華 龍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摔擲徐華 龍所有、放置在窗台上之行車紀錄器1個,致該行車紀錄器 尾端蓋子與記憶卡噴飛遺失、機殼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徐華龍。
二、案經徐華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杰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華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購買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