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3年度,206號
TYDM,113,壢原交簡,206,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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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鴻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彭鴻源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meet夜店」飲
用調酒(約20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61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恩德街左轉慈惠三街時,
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
並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且被告為具備一般正常知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於凌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
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
險性,況被告為無照駕駛,所為更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
結果,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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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