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河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河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胡河金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
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未依前揭規定停讓告訴人連春蘭優先通行,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使被告進行實質
答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更應審慎遵守交
通規則,其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於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行
近行人穿越道,竟漠視交通法規,未予停讓告訴人優先通行
,即欲搶先進入路口,駕駛習慣非佳,更因而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節尚非輕微
,且對於行人通行於道路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竟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擦撞告訴
人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違反交通法規
之過失程度非低,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雖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13號 被 告 胡河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河金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碰撞沿該處 行人穿越道行走之連春蘭,致其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 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
二、案經連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河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春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行人先行,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