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365號
TYDM,113,壢交簡,1365,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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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凱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很遠就看
到告訴人莊豔芳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一直黏在我右後車側,
約在我右後保險桿旁,我已經轉過去,告訴人才撞到我右後
側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
撞處,在靠近其右後車輪板金之車側,從而,本件應可認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欲右轉彎時,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已行駛至被告右後方車側,與之並行,是兩
車應屬並行而非前、後車之行進關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注意其與右後車側並行之告訴
人機車間,維持並行間隔,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被告有過失彰彰甚明,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
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證(見偵卷第41頁),且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核
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且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但並未依約履行;並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
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從事汽車美容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18號  被   告 張博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往民族路方 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環南路環南路35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彎,適有 莊豔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 車道駛至張博凱車輛右後車側、欲右轉彎時,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擦撞,致莊豔芳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12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張博凱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豔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博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莊豔芳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很遠就看到莊豔芳機車,莊豔芳機車一直黏在我右 後車側,約在我右後保險桿旁,我已經轉過去,莊豔芳機車 才撞到我右後側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該會復以:「囿於當事人對兩 車前後關係各執一詞,本件並無監視器攝錄畫面供參,且欠 缺兩車車損高度比對,現有跡證無法難以判斷兩車前後位置 關係,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歉 難據予鑑定」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9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6572號函1份存卷可參。然觀 諸卷附車損照片,被告車輛除靠近右後車輪車側板金處,有 較為明顯之黑灰色磨損痕跡以外,其餘部份板金,並無明顯 凹損或刮損。又佐以本件車禍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對雙方車損拍照蒐證後,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不清楚第一次碰撞位置,我右後方車損部份, 之後看起來是新傷痕等語,嗣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改稱:我 駕駛之上開車輛本身就很多損傷,撞擊點應該在我的右後保 險桿處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之初供,相距事故發生時較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明確,且相互勾稽上開車損照片所示跡證 ,被告上開車輛較明顯之磨損處,僅集中在同一處,即靠近 右後輪胎之板金部份,且擦損痕跡清楚,可透過肉眼輕易辨 識,應無與舊有車損難加區分之可能,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內容,與案發當日員警現場蒐證之車損狀況較為相符,較為 可信,堪認案發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碰 撞處,在靠近其右後車輪板金之車側,始符事實。從而,本 件應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彎時,告訴人機車已 行駛至被告右後方車側,與之並行,是兩車應屬並行而非前 、後車之行進關係,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被告自應注意其與右後車側並行之告訴人機車間,維 持並行間隔,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 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至 本件告訴人騎車右轉彎時,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從而 ,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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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