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劉俊輝(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60號、第175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品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
二、黃品珅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3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
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上午6時許,黃品珅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並已預見當時其體內之酒精成分極可能仍逾上述酒精濃度標
準,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
事故或將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使其體內之酒精成分
逾上述酒精濃度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間接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
三、黃品珅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
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鎮三街口(該路口
為無號誌、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即向前行進,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當時正在
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嗣警方據報到場,於
同日上午7時27分許測得黃品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而劉義弘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救治,仍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中樞
神經休克,於113年2月26日凌晨5時48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舉,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以
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事人(註:「事人」應為「當事人」之誤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60號簡易判決、同署1
08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及案發路口監視器影片(檢證18,檔案名稱070000,
起始時間為影片內顯示時間7時7分39秒、結束時間為影片內
顯示時間7時11分05秒,於審理程序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調查
完畢後提出影片光碟附卷)等證據可稽,足認上述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坦認之事實得以認定。
二、爭執事實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舉,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之事實容有爭執(檢察官主張為直接故意,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為間接故意)。而國民法官法庭就此爭執事實,認
定「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舉,
主觀上係出於間接故意而為」,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飲酒結
束後,因酒後感到「有點暈暈的」,不敢馬上開車,就先在
車上休息至同日上午6時許,那時認為已經休息約4小時,早
上要上班想說趕快回家洗個澡去上班,但我沒有依據使我確
信此時酒測值絕對沒有超標等語。因如前所認定,被告係於
同日上午7時8分許始駕車抵達上開車禍事故地點,可推知被
告應係於同日上午6時許(即6時起至7時止間某時)開始駕
車,而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並無其所主張「酒後在車
上休息約4小時」之情形,故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
被告駕車前已在車上休息約4小時。則倘被告於開始駕車時
明知其體內酒精成分已逾上述酒精濃度標準,仍執意駕車上
路,其大可於飲酒後之同日凌晨2時許直接駕車返家,而無
須在車上休息並等待至上午6時許,據此已難認為被告於同
日上午6時許駕車上路係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直接故意。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經前案判
決記取之教訓為「喝完酒當下不能馬上就開車」,而被告於
本案中固選擇先在車上休息約4小時,惟如前所述,其表示
並無依據使其本身確信此時酒測值確未超標,足見被告實無
法確認其體內之酒精成分是否確已消退而無超標之可能,故
認被告應係在已預見其體內酒精成分極可能仍逾上述酒精濃
度標準之情形下,仍為儘快返家盥洗、出門工作而心存僥倖
,基於縱使其體內酒精成分逾越刑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
法定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間接故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㈡此外,如前所認定,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經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此一測定結果逾上述酒精濃度標
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不多,亦難以此認為被告得依其自身飲
酒後之感受,明確認知其體內酒精成分確已逾上述酒精濃度
標準。至被告於前案108年6月12日警詢時固稱:我因未繫安
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盤查過程中員警聞到我身上有酒味便對
我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語。訴
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因而據以主張被告於108年間經測得其酒
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即已知悉身上有酒氣,於本案更應
明瞭自己身上有酒氣而具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直接故意。惟依上述108年6月12日警詢筆錄之記載,當時係
實施盤查之員警(而非被告自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而
相較於飲酒者本身,未飲酒之他人應較容易透過嗅覺察覺飲
酒者之酒氣,故員警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無法推認被告當
時確知悉自己身上有酒氣。再者,縱被告於108年間曾有前
案之酒後駕車行為,於數年後之本案行為時,未必能清楚記
憶其先前酒後駕車時之精神狀態。是以,尚難以被告前案酒
駕行為逕推論其於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開始駕車時,明
知其體內酒精成分已逾上述酒精濃度標準,自亦無法遽認被
告當時主觀上具備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
意。
㈢另檢察官雖主張依據實務見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為
客觀處罰條件,僅須符合此一客觀狀態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即成立該罪,故被告主張其不知酒測值為何而屬間接故意,
不符合實務見解。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法並明訂酒精濃度
之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該罪復屬「故意
犯」,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及意
欲,始成立犯罪故意,是該罪行為人主觀上對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認識範圍,應包括「有服用酒類,且吐氣中含有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酒精成分,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
行為人主觀上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究係「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亦即有服用酒類,且明知酒精濃度數值已逾越法
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抑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有服用酒類,而預見酒精濃度數
值可能逾越法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為該罪究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分野。至刑法上為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客觀判斷標準所設定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此僅為「客觀處罰條件」,
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即為已足,而與故意、過失無
關,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亦在所不問(況行為人
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數值高低,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
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原非行為人主觀認知所及範圍)。
基此,本罪行為人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
多寡縱無認識,仍無礙於其故意犯罪之成立;然「客觀處罰
條件」之設立,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之認定,亦無關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
第65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客觀處罰條件」而成罪,即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出於直接故意,其論證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㈣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
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直接故意,則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為該
行為係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間接故意。換
言之,就此爭執事實,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
15日上午6時許,已預見其體內之酒精成分極可能仍逾上述
酒精濃度標準,仍基於縱使其體內之酒精成分逾越該標準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接故意,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容
有不當,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
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本院自
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案發後留在現場,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
並不爭執,且此情有檢察官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以
佐證,是認被告於本案確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上開車禍事故過程已被監視器清楚
攝錄,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駕駛之車輛車主為其
當時任職之公司,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往來人、車不少,
應有相當數量之人員目擊案發過程,則警方透過監視器錄得
之車牌號碼及目擊證人之證詞循線追查發現被告為駕駛車輛
之人,要非難事,故被告自首對案件偵辦之助益尚屬有限,
惟被告終究留在現場面對犯行,此心態仍應給予鼓勵,是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適當之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於本案已屬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且被告尚可選擇不飲酒,飲酒後亦可選擇搭乘
計程車或使用代駕服務,而其酒後駕車目的係為返家盥洗、
出門工作,並無公共利益可言,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
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寬宥,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二、量刑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判決確
定後約5年,即又心存僥倖而再為本案犯行,雖其酒後已休
息約4小時,仍在無法確認其體內之酒精成分是否已消退之
情形下,未選擇搭乘計程車或使用代駕服務,反甘冒風險而
主動選擇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犯罪乃自主選擇,而
無任何遭受外界刺激或逼不得已之情況,又其酒駕上路目的
係為返家盥洗、出門工作,故其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貪圖
本身交通上一時之便。另以被告所駕車輛種類而言,造成之
危害固不及大型車輛,惟仍大於騎乘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嗣
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而
撞擊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已步行至被告正前方,
而無任何與有過失情狀之被害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
輕。案發後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更承受難以抹滅
之傷痛,且被害人高齡82歲,原住於臺北市,生活自理、行
動自如,與3位兒子相處融洽,因家屬考量日後照護需求而
將其接至桃園市居住,卻在桃園市發生憾事,其家屬因此深
感自責。此外,被告在車流量甚大之上班時段為本案犯行,
對公眾往來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害。衡量此等犯罪情狀事由
後,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責任刑上限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至20年)幅度內之中度
範圍。
㈡國民法官法庭再審酌被告雖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且犯後坦承
犯行,然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過14秒才下車查看,
且未積極報警、呼叫救護車(被告固表示曾撥打110報警但
未接通,然其隨後卻選擇改撥電話聯繫家人,而未持續撥打
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此情雖可推認被告在乎家人,然
面對被害人已然倒臥現場,其仍應以報警、呼叫救護車為當
下優先事項,且案發後被告未為於肇事車輛後方擺放警告設
施等處置,足見被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輕忽之情狀。又被告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而被告犯後未受羈
押,卻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致意,且於被害人住院治療期間曾
與家屬相約探視但並未赴約,迄至辯論終結前始在辯護人之
提醒下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
發時為汽車業務、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偶爾需貼補家用,則其主張之賠償方式(先給
付頭款後,其餘部分以每月償還5、6萬元之方式支付),依
其經濟狀況或難以確實履行。另被告現年紀尚輕,其執行完
畢後復歸社會之情形亦應予以一併考量。是國民法官法庭依
此等一般情狀事由並審酌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調整被告
之責任刑。
㈢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先依上述犯罪情狀事由認定被告之責任刑區間後,
再以上述一般情狀事由、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於不逾越
責任刑上限之區間範圍內,調整其責任刑,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0年尚屬過重(被告及辯護人則未就刑度為具體
主張),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本案犯罪之性質,國 民法官法庭認並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