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28號
TYDM,113,原金訴,128,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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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佳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
」、「Shirle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
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羅苡文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瀏
覽後點擊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楊世光」、「Shi
rley」取得聯繫,隨後「楊世光」、「Shirley」向羅苡文佯稱
: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儲值之方式進行投資云云
,並將簡佳恩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同時提供給羅苡文,致羅苡文陷於錯誤,
誤信簡佳恩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而依指示與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事宜,簡佳恩隨即冒稱幣商,於112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
羅苡文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假冒與羅苡文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向羅苡文收取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後,簡佳恩則將對應
之41‚612顆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塑造買賣虛擬貨幣並完成移轉之假象,嗣簡佳恩將向羅苡文收取
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羅苡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與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簡佳恩及辯護人爭執上開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9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羅苡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而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證人即
告訴人羅苡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羅苡
文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假冒幣商,也沒有
跟詐欺集團有任何聯繫,我是在幣安上面刊登廣告,要賣虛
擬貨幣,我有出售等值泰達幣給告訴人云云,而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單純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無
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告也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接觸及聯繫,本案被告亦係遭利用之第三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羅苡文遭「楊世光」、「Shirley」施以詐術,而與被
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嗣被告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向羅苡文收取129萬元,並將對應之41‚612顆泰
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1頁至
第82頁、原金訴字卷第40頁至第4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買賣虛擬
貨幣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原金訴字卷
第49頁至第61頁、第139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見偵字卷第72頁、審原金訴字卷第97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
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
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
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
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
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
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使虛擬
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
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
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
易(Customer to Customer)」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
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
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
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
。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
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
向等因素,據以判定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欺集
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㈢從虛擬貨幣交易整體過程觀之
 ⒈告訴人係經由「Shirley」提供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而依指示與
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金訴字卷第40頁
至第4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須
持有該錢包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該錢包內存放之
虛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
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
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可知,告訴人
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
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該電子錢包金鑰之助
記詞,足見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
掌控無訛。
 ⒉又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5頁至
第89頁)可知,告訴人會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
受「Shirley」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
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已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
虛擬貨幣,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一事,具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
事,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
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其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並由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
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復對於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
、原金訴字卷第49頁至第61頁)相互勾稽後可知,被告向告
訴人傳遞其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訊息後
,間隔一分鐘,在告訴人尚未及告知「Shirley」已購得虛
擬貨幣,「Shirley」即向告訴人傳遞已收到幣商匯入虛擬
貨幣之訊息,倘非被告將其與告訴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一事
,通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Shirley」何能如此
精準掌握被告與告訴人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節奏,巧合之
處未免過於離奇而背離實情過鉅。
 ⒊再觀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5頁
至第89頁),「Shirley」尚囑咐告訴人須向幣商謊稱:「
是在幣安看見,想購買泰達幣的」,此等與實情不符之言論
,又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
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
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
易價格,表明自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
詎料「Shirley」反而刻意要求告訴人說謊,此舉足徵其刻意
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
令人信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
關係,否則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
令告訴人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
 ⒋按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確認客戶
身份(Know Your Customer)之程序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
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
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縱無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
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
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
告訴人告知要看清楚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內容,也有當面再向
告訴人告知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116頁),惟細繹被告確
認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身份之程序,僅有粗糙地與告訴人簽署
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並未檢視告訴人之相關證件,亦未確認
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是否為告訴人所有,更未查明告訴人
購買用途為何,自難認被告已踐行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且
觀諸本案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見原金訴字卷第139頁),該
契約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幣別及幣值,卻未詳加記載被告
匯出及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完整地址,亦顯迥異於常情

 ⒌據此,堪認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儲
值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款項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告
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
,且就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均單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是
本案虛擬貨幣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告訴人交付款
項後,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
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亦即被告並非真正與告訴人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
之信任關係,派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㈣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Centr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法人幣商」
(例如:MA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
所」(例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
交易所)。而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
即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
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或以藉
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
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
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
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
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
透過前述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
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
貨幣之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
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
);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
或低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
賣出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
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
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
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
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
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
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
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
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
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
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
能及必要。
 ⒉又參酌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
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
吞、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
、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
習慣。反觀,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
交易所內交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
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
用之情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
商之常態,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是以,被告應
非不知場外交易之風險,然其於本案中卻仍捨棄在交易所進
行交易,無視以現金交易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的不實在
,且存有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
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⒊此外,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通常能合理說明其交易虛擬貨幣之來源
及去處,並保留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對此,被告固提出幣
安平台之交易紀錄,主張其為合法幣商,然觀諸被告提出之
交易紀錄(見原金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52頁),可認其於幣
安平台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同年9月至11
月、111年7月間,該等交易時間顯然均早於案發時,且除
於110年9月間之交易外,其餘時間均為短暫交易之情況,是
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規模,能否屬其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
,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案中與告訴
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來源,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安迪」之人調幣而來,且調幣前毋庸支付「安迪」任何費
用,待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部分款項給「安迪
,用於清償調幣之債務(見原金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然被告迄未能提出其與「安迪」調幣及清償「安迪」債務
之相關資料,此舉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
之來源及去向不同,且被告所述之調幣交易模式實甚為詭譎
,何以被告於不知悉「安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況下
,還能分毫未支付「安迪」任何費用,即可調得本案大量虛
擬貨幣,則被告所為個人幣商之抗辯,更難驟信,益徵被告
持有之虛擬貨幣來源不明,要難認被告確實為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之個人幣商至明。
 ㈤被告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並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交
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其
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先由「楊世光」、「S
hirley」負責行騙,嗣被告佯以個人幣商而為向告訴人取款
之面交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
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又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
得告訴人之財物,面交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
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
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
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
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
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
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高達上百萬元,已非微數,若車
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
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
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
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被告非為詐欺取財之全
部行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本案行為當與「楊世光
」、「Shirle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個人幣商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
如下: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
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
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
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
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
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
本刑相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合行
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
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⑷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僅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
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楊世光」、「Shirle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
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保險公司經紀
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需扶養祖父母(見原金訴字
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 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 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固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但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衡諸該物品 僅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形式上存有虛擬貨幣交易之功用 ,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即一 百二十九萬元),已分別交付「安迪」九十萬元、「安迪」 友人三十萬元,而剩餘九萬元,自己留著使用等語(見原金 訴字卷第39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 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九萬元,且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 訴人因受騙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除



前述犯罪所得部分),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收取後款項(除前述犯罪所得部分)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 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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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