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82號、第3383號、第33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俊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為「5年以
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不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幫助犯洗錢罪為自白,揆諸前揭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僅因詐欺正
犯向其表示有資金周轉機會,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
定,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
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83號 被 告 賴俊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放置於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進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一空,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松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廷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游麗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俊振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松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松樾有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故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3 證人即被害人蔡慧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慧蓁有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故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廷有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故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5 證人即被害人周家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周家瑩有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故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游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麗鳳蓁有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故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7 被告上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被害人等確有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伊沒有洗錢等語。然查,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 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 ,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被告不 知悉對方職業、金流來源,僅因缺錢,遂將帳戶、密碼交由 對方使用,使對方可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並製造金融斷點 ,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 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
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 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楊松樾 112年1月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係雄獅旅遊業務、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沖銷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1月8日21時27分許 (2)112年1月8日21時29分許 (1)8,108元 (2)9,119元 郵局帳戶 112偵22482 2 被害人 蔡慧蓁 112年1月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係伊甸園基金會、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解除錯誤定期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月8日21時40分許 30,001元 郵局帳戶 112偵22482 3 告訴人 王廷 112年1月8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廣告,並向告訴人佯稱:售價為10,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月8日23時59分許 10,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偵32467 4 被害人 周家瑩 112年1月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係伊甸基金會、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解除錯誤定期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1月8日21時23分許 (2)112年1月8日21時26分許 (1)49,967元 (2)48,123元 郵局帳戶 112偵32467 5 告訴人 游麗鳳 112年1月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係伊甸基金會、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解除錯誤定期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月8日22時23分許 21,021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偵35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