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3年度,7號
TYDM,113,原重訴,7,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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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斌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41、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克斌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0內(下稱曼哈頓社區),以海洛因36克為新
臺幣(下同)9萬元、安非他命250克為17萬元之對價,販售如
附表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金一,黃金一當場支付現金
而交易成功。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被告陳克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的自白遭警方
之恐嚇利誘,警察黃傳富先提示給我看黃金一的筆錄,我的
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在偵查時,我依照警詢時之內容陳
述,因為我擔心被羈押,但檢察官並無脅迫或利誘我等語(
見本院原重訴字卷第5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克斌
在警詢前有受到警方之不正誘導及恐嚇利誘,致影響其陳述
之任意性,其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字卷第7
6頁)。經查:
(一)證人黃傳富於本院證稱:我在案發時擔任海巡署彰化查緝隊
擔任組主任之職務,負責外勤案件如毒品案件之查緝,我在
本案查緝被告前一天即先執行黃金一之案件,我有拿手機給
黃金一看,請其指認「豬排」為何人,並告知其犯後態度、
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後來黃金一有說「豬排」是住在
北部桃園曼哈頓社區的藥頭,後續我們執行被告案件後,也
有告知被告有關毒品減刑之規定,但我沒有拿黃金一之警詢
筆錄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字卷第118至123頁)。可知
被告於警詢前,證人黃傳富確實有向被告說明有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然此僅係警察調查上開
販賣毒品之相關涉案情節所用,藉此鼓勵涉有販賣毒品之人
能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其犯行,並非不正訊問。此外,亦無
其他顯示被告有受誘導、脅迫或利誘的具體事證,足徵其於
警詢時之自白仍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因畏懼羈押而沿襲警詢內容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承認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對
其實施任何脅迫或利誘,業如前述,而在無相關證據顯示被
告於偵查中有受到誘導、脅迫或利誘之情形下,被告前階段
警詢自白既經認定具任意性,即難認有何不正狀態延續至偵
查階段而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情事,仍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與偵查中之自
白前後大致相符,且自白之內容與證人黃金一之證述互核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詳後述)為據,顯與事實相符
,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皆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黃金一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金一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50頁、第125頁),應依上開規定,判斷該審判外陳述
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以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再查,證人黃金一就本案毒品之來源,其於警詢時證稱:警
察在我車上扣得之毒品,有部分是跟陳克斌還有他「朋友」
買的,安非他命是250克是17萬5,000元,海洛因1兩是10萬
元,我給陳克斌錢後,他「朋友」就給我毒品等語(見偵字
第15541號卷第61頁)。然證人黃金一於偵查中證稱:車上購
得之毒品是向被告買的,海洛因一兩是9萬元、安非他命250
克是17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5541號卷第170頁)。是斟酌證人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就販毒者為被告1人或含被告及
其「朋友」在內之2人,以及購買毒品海洛因1兩之單價究為
10萬元或9萬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50克之售價為17萬5,00
0元抑或17萬元等交易條件均有未符,並考量證人黃金一已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證人黃金一業於本
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
而證人黃金一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
之依據。
三、關於證人黃金一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
(二)第查,證人黃金一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依法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見偵字第15541號卷
第169頁)。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在具結擔保真實性
之心理狀態下作成,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證述係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亦無其他客觀上顯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具體
指明該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況證人黃金一已於本
院審判期日到庭,經具結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見本
院審訴卷第102至117頁),其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已
藉由審判中之對質詰問程序獲得檢驗。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說明,證人黃金一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已完足程序保障,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黃金一一同出現在曼哈
頓社區,且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
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是載黃金一去曼哈頓社區找「阿地」,然後讓黃金
一與「阿地」講價格,他們交易完成後,我就載黃金一離開
,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黃金一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
黃金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其於
法院證述有關附表編號3之毒品種類錯誤,全無可信之處,
曼哈頓社區地下室電梯內之監視器拍攝畫面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與黃金一有見面,尚難以此推斷被告有販賣毒品予黃
金一,另證人彭予菊於警詢時曾稱「黃金一毒品上手為貝貝
」、「都是去新竹交易,約50出頭男子」等語,完全未提及
被告,本案尚無補強證人黃金一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證人黃金一出現在曼哈頓社區
,且本案自小客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5541號卷第12至15
),核與證人黃金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15541號卷第170頁;本院原重訴字卷第106、115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表(即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
字第15541號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種類、
數量、價值之毒品予證人黃金一等節,再查:
1、證人黃金一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於112年9月間認識,在
11、12月間我都是隔1、2週向被告拿一次毒品,我只要有去
曼哈頓社區就是交易毒品,每次去曼哈頓社區交易毒品都有
成功,我都以LINE跟被告連絡,每次交易數量不一定,被告
賣我海洛因1兩9萬元,安非他命250克約17萬元等語(見偵字
第15541號卷第170頁)。而證人黃金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被告且多次前往曼哈頓社區,目的即是向被告購買毒
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們都是以現金交易毒品,我於112
年11月30日有去找被告,並以9萬元價格購買海洛因1兩即36
公克,另外還有買250公克的安非他命,價值是17萬元,又
於112年12月22日去找被告交易毒品,購買1兩即36公克的海
洛因,價值是9萬元,但這次沒有一起買安非他命,我再於1
12年12月23日去曼哈頓社區找被告買1兩即36公克之海洛因
,價值是9萬元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字卷第106、114至117頁)
。是經比較證人黃金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包
含證人黃金一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曼哈頓社區,交易毒品
之種類、海洛因1兩價值約9萬元、安非他命250克價值約17
萬元、以及透過LINE聯繫並均以現金交付等事實,證人黃金
一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有穩定且一致之陳述。又證人黃金
一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對久遠之日期細節記憶較為模糊,
然經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訊筆錄中關於12月23日交
易內容中,其先前陳述及客觀證據後,最終仍能明確憶起並
逐一確認如附表所載之三次交易過程,並包含該三次交易之
時間、地點、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在
內等細節,前後陳述之內容均相符,此藉由卷證喚起記憶之
情狀,符合事隔多時記憶自然減退之常情,其最終確認之內
容與先前陳述相符,亦徵其證述之可信性。 
2、再觀諸曼哈頓社區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陳克斌與證
人黃金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如下共同出入該社區之情
狀:(一)於112年11月30日7時44分許(即附表編號1所示交
易時間內),被告與證人黃金一(及彭于菊)一同出現在該
社區B棟電梯內。(二)於112年12月22日20時56分、57分許(
即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內),本案小客車抵達該社區,
被告與黃金一共同搭乘電梯上樓,嗣於同日22時9分許,本
案小客車離開該社區;(三)於112年12月23日20時54分許(
即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內),本案小客車抵達該社區,
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541號
卷第49至53頁)。是從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客觀影像,明確
記錄被告與證人黃金一於附表所示三次交易之時間區段內,
均共同出現在曼哈頓社區,此與證人黃金一證述其係於該時
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黃金一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與被告接觸之目的,即是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
3、況被告於113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的LINE暱稱是「豬排
」,我認識黃金一、彭于菊,他們有來跟我購買毒品,於11
2年12月底,我有帶黃金一到曼哈頓社區,到了以後我先拿
安非他命給黃金一試用,黃金一試用完覺得沒問題後,就給
我17萬5,000元,我就將安非他命250公克賣給他,112年11
月30日確實有帶黃金一跟彭于菊曼哈頓社區,因為黃金一
彭于菊每次要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都要先試貨,有很多次
都被他們打槍沒有完成交易,12月22日那天在曼哈頓社區,
我等待黃金一試完貨覺得沒問題後,他給我18萬元,我賣2
兩的海洛因給他,12月23日那天同樣在曼哈頓社區,我一樣
等待黃金一試完貨後覺得沒問題後,他給我18萬元,我賣2
兩的海洛因給他,警方提示給我看的曼哈頓社區監視錄影畫
面,就是從事上開交易毒品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5541號卷第
14至15頁)。嗣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認識黃
金一,彭于菊是黃金一的老婆,我於112年11、12月間,在
曼哈頓社區交易海洛因、安非他命,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11
2年11月30日、12月22日、12月23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即是
交易毒品之畫面,我們每次交易都是1兩海洛因賣9萬元,11
月30日這次,除了海洛因1兩外,尚包含安非他命250公克等
語(見偵字第19534號卷第126頁)。第查:
(1)鑑於被告上開於113年2月4日警詢及同年4月18日偵訊中之供
述,兩者時間相隔已有二月餘,然供述內容均就本案販賣毒
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及毒品交易價格予以坦承,且前後保
持高度一致,具體呈現其涉案情節。詳言之,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承認其LINE暱稱為「豬排」、認識證人黃金一與彭
于菊、曾於112年11、12月間在桃園蘆竹區曼哈頓社區與黃
金一碰面,且承認檢警所提示之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包
含附表所示112年11月30日、12月22日、12月23日等時間點
)係其與黃金一從事如附表所示交易毒品之行為。是從被告
供述事實陳述之一貫性、具體之細節呈現,佐以前後陳述時
間已間隔相當時日,更顯其並非憑空杜撰,且與上開業經本
院認定之事實相符。
(2)另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易安非他
命數量為250公克,金額為17萬5,000元;附表編號2、3所示
時、地,交易海洛因之數量為2兩、金額為18萬元等節,雖
與證人黃金一所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略有未符
。而就上開交易金額及數量不同部分,可能因被告或證人黃
金一之記憶或陳述誤差所致,然就被告與證人黃金一有交易
毒品乙節,均呈現高度一致性,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就此
部分之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之認定應採信證人黃金一之證述
,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數量及金額較為可採。
4、綜合上開事證,審酌證人黃金一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前後
大致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證述明確,其證詞堪值採信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其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
證人黃金一之自白,內容詳細且具有相當一致性之供述,其
任意性、憑信性業經本院認定,且與證人黃金一之證述內容
相互印證,足認其具有高度證明力。復佐以卷附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客觀上亦可相互印證被告與證人黃金一確
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共同出現在交易地點曼哈頓社區等情,
則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交
易數量及價格等條件,與證人黃金一進行毒品交易,堪以認
定。
5、辯護人固辯護稱:曼哈頓社區內之監視器拍攝畫面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與黃金一有見面,尚難以此推斷被告有販賣毒品予
黃金一,本案尚無補強證人黃金一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然
按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
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證人及被
告所為證述、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
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已非不得互
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販賣者)與證人(購毒者)屬毒品交
易之對向犯,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附表所示三次販賣
毒品予證人黃金一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節等主
要事實為詳細之供述,核其內容與證人黃金一就同一事實所
為之證述(包含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客觀事實層面
上高度吻合。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具有任意性及憑信性之
自白本身,即屬證人黃金一證述以外之獨立證據,其內容與
證人證述相互印證契合,足以作為證人黃金一證述之補強證
據,此部分所辯護,尚難有據。
6、辯護人再辯護稱:證人彭于菊於警詢時曾證稱「黃金一毒品
上手為貝貝」、「都是去新竹交易,約50出頭男子」,全然
未提及被告等語。惟查,證人彭于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字第19534號卷第104頁),主要係描述其陪同證人黃金一前
往新竹向綽號「貝貝」購買毒品之經驗。此節固然可證實證
人黃金一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毒品來源管道,然此與證人黃
金一於本院證述其除向被告多次購毒外,尚與「狠寶」或至
臺南等地購毒之內容,並無矛盾(見本院原重訴字卷第106至
109頁)。蓋施用毒品者為穩定取得毒品,常同時或交替向不
同上手購毒,乃常見之情狀。是證人彭于菊之證述僅能證明
黃金一另有其他毒品來源之部分事實,並不能以此反證或推
翻被告亦為證人黃金一毒品來源之一,且確曾販賣如附表所
示毒品予黃金一之事實,此部分辯護,亦難有據。
7、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黃金一於法院證述有關附表編號3之
毒品種類錯誤,其證詞不可信等語。然查,證人黃金一於本
院114年2月26日審理時,固就附表編號3(即112年12月23日
)該次交易,一度稱為係購買安非他命,然經審判長提示其
於案發後不久所作之警詢筆錄,證人黃金一隨即當庭表示同
意更正,並確認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確為海洛因,數量為1
兩、價格為9萬元等情(見本院原重訴字卷第116、117頁)
。經衡諸證人黃金一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為滿足毒癮,
除固定向被告購買毒品外,尚另向綽號「狠寶」之人購買,
或遠赴「臺南」等地尋找貨源,其購毒對象顯然不只一人,
且交易次數頻繁。在此長期、多次且可能向不同對象購買不
同種類毒品之背景下,證人黃金一於事隔1年2月後接受本院
訊問時,就其中某一次特定交易之具體內容一時模糊或與其
他交易經驗混淆,衡情並非悖於常理,故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辯護,仍屬無據。
8、至被告辯稱:我是載黃金一去曼哈頓社區找「阿地」,然後
讓黃金一與「阿地」講價格,他們交易完成後,我就載黃金
一離開,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黃金一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
辯解顯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全然矛盾,且證
人黃金一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係指稱直接與被告陳克
斌聯繫、見面,並向被告本人購買毒品、交付價金,其證詞
中亦從未提及係向「阿地」此人購買附表所示之毒品,況卷
附之監視器畫面亦僅攝得被告與證人黃金一共同出入及互動
之影像,並無任何客觀跡象顯示有「阿地」其人存在或參與
所謂之交易,此部分辯解,委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答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犯行,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罪,已與「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減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
係向綽號「阿地」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5541號卷
第15頁),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
1月28日桃檢秀莊113偵15541字第11391523270號函文(見本
院原重訴字卷第6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
緝隊113年12月4日偵彰化字第1132201475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原重訴字卷第69頁),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雖屬可議,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販賣次數為3
次,且衡量其販賣之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固非屬零星交
易,然相較於組織性、大規模之上游毒梟或中盤商而言,其
犯罪規模與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尚非巨大,此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
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以其犯罪情節而論,
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從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
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其結果
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戕
害身心且不易戒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嚴令峻刑,
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惟亦考量,其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且衡酌其販毒之數量及
金額,均較一般獲取暴利之上游毒販情節輕微。再衡諸其犯
罪動機、目的、法益侵害性等情,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
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重訴字卷第13
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2、另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
係介於1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其犯罪時間密接
,手法、態樣均屬相同或類似。是就各罪之時空關聯性、行
為模式之一致性,暨被告重複實施販毒行為所顯現之整體法
敵對意識、數罪所應負責任非難之總和程度,並權衡數罪併
罰相關之刑事政策、刑罰執行之經濟性及被告受長期監禁可
能之社會復歸影響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均予沒收。查,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 表所示之3次犯罪所得,合計44萬元(計算式:9萬+17萬+9萬 +9萬=4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價值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至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內(曼哈頓社區) 海洛因 1兩 (約36克) 9萬元 陳克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安非他命 250克 17萬元 2 112年12月22日晚間8時至9時許 海洛因 1兩 (約36克) 9萬元 陳克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3 112年12月23日晚間8時至9時許 海洛因 1兩 (約36克) 9萬元 陳克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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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