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耀
指定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44
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X暱稱「(嘴唇圖示)
」之帳號公開發布:「觀音.大園需要(糖果圖示)(糖果圖示)(糖
果圖示)(糖果圖示)私我」等文字之暗示販毒訊息,適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下稱喬裝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覺上開訊息,遂佯為買家透過上開X帳號與其聯繫,談妥由
其以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交
易,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附近面交。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其依約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步出前
往面交地點,與喬裝警員碰面,在其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欲
收取價金之際,喬裝員警旋表明警察身分將其逮捕,其上開販毒
行為終歸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緝現場及通訊軟
體X貼文等照片。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被告手機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該編號備註欄之鑑定書
在卷可考,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於本案聯絡
所用。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而被告已於警詢時供承,扣案毒品原本是要自己施用
,但因想買奶粉及尿布,才拿來轉換現金等詞,自可認定
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基於
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著手販賣後,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經量刑辯論後之酌減其刑部分:
⒈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
(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
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
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解釋理由所敘明,立法院亦已循上開見解,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明定量刑辯論程序,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
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
極重,然被告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次交易之毒品僅約2公克,數量微
小,交易對象單一,此與販毒維生、謀取暴利之販毒主
謀、大盤或中盤商顯均有別,被告且自警詢時起即坦認
犯行一貫;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載明,被告原本從事正當
之板模工作,對2名未成年子女(各於111年7月間、000
年0月間出生,奶粉、尿布應為日常必需品)及配偶有扶
養之責,還須按月支出房屋租金共11,000元,被告之辯
護人並指出證明方法即戶口名簿、被告家庭生活照、房
屋租賃契約書(被證1至4)為佐,是被告於本案行為之該
段時間因故失業,為籌措奶粉、尿布錢,才為本案之辯
詞,尚可採信;被告現已受雇於某公司,負責綁鋼筋之
正當工作(被證5),並於本院審理中解釋跟該公司借錢
是為幫被告母親修車。上情業經本院進行調查、量刑辯
論程序,參酌上開說明,自應於刑度部分(含是否加減
刑、酌減其刑)詳加斟酌。茲因適用上開2次減刑規定後
之處斷刑,所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
此刑度不但不利於刑法特別預防目的,且當不足反映上
開對被告有利之各般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不符比例原
則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為牟利,竟為如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若所
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
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
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均可謂鉅,應予嚴懲。惟
被告於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
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一貫,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之品
行(上開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上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酒駕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 於103年11月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 上情,尚可認被告係情急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被告現 已覓得正當工作,又對諸家庭成員負起扶養重責,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可期待被告藉此 重新復歸社會,以符特別預防之旨,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並建立正確之價值觀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涉案情節、犯後表 現及態度、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等
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 護管束處遇。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說明詳如附 表編號1備註欄),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 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持供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承,並有 上開照片可佐,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驗前毛重各0.9828公克、1.0220公克,各取樣0.0017公克、0.0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量各0.7969公克、0.8436公克。 如偵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均係本次毒品交易之標的而為喬裝員警所當場查扣。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17至119頁),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蘋果牌IPHONE手機1具(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如偵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為喬裝員警所當場查扣,並經員警比對無訛(照片見偵卷第47頁)。 係被告用來聯繫喬裝員警進行本次毒品交易之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