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泉金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泉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泉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原簡上卷第75至77頁)及辯護人為其
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原簡上卷第81至82頁),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賴惠真已達成和解,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敘明量刑理由,經核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範圍之內,於法並
無不合;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始與被害人賴惠真成立和解並
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原簡上卷第67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刑度已屬輕度
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程度容為有限,原審量刑於上開量刑
因素有所變動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量刑基礎
有所動搖,被告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深具悔意,參以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箱子2只、陶鍋、陶蓋子共3個(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5,000元,偵卷第28頁)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
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賠償被害人13
,000元以填補損害,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項規
定立法意旨,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
酌,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
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泉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泉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箱子貳只、陶鍋、陶蓋子共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113年8 月21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吳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 ,然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並不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犯 行後,即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於113年8月14日 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稽,難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並無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行竊所得之箱子2只、陶鍋、陶蓋子共3個,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 被 告 吳泉金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泉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晚間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賴惠真置於該處攤位之箱子2只,內有陶鍋、陶蓋子
共3個,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賴惠真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泉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賴惠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害人另指述被告竊取箱子內尚包含香氛蠟燭8個、按摩精 油2瓶等情,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監視錄影鏡頭距離過 遠,無法辨識被告所竊取之箱子內物品為何;報告機關又未 查獲該等贓物,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相同,僅竊取之品項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