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3年度,1號
TYDM,113,原交簡上,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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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華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112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據「
被告曾志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詹詳毅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嚴
重,迄今未癒,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對告訴人之傷勢卻未加聞問,亦未與告訴人表示和解或負責
之意,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僅因雙方和解條件未達合意而不成立,另被告已有先行賠償
部分金額,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行刑,
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
原審並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亦查無原判決
有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之處。至被告所稱已經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等語
,其已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並檢附相關證據,而原判決已於量
刑時有所斟酌。從而,原審量刑之結果,應予維持,是檢察
官及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案發後所需進行之醫療及
復健情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不適宜
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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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