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43號
TYDM,113,侵訴,14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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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知悉代號AE000-H113448(民國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
113年11月6日6時49分許,甲童徒步沿著桃園市○○區○○○街轉
彎至○○路○段後,欲前往其所就讀之A校(國小名稱詳卷)旁
早餐店購買飲料,甲童行至早餐店前之補習班前處,適乙○○
亦行至補習班前,乙○○竟意圖性騷擾,出聲叫住甲童,待甲
童靠近時,即在甲童不及抗拒之際,站在甲童左方以右手搭
在甲童右肩處,左手則由甲童胸部下方之上腹部開始往下撫
摸至甲童下腹部,嗣主動將手提離甲童腹部,甲童亦趁此乙
○○左手與其腹部產生空隙之際,將乙○○左手推離自己身體更
遠,並旋即離開現場。乙○○即以上開方式對甲童性騷擾1次

二、案經甲童、甲童之母即代號AE000-H113448A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甲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甲 即甲童就讀A校之生教組長(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甲童、甲童母親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保密偵卷第3-5頁)、甲童之指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5-37頁)、甲童之性騷擾事
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
卷第39-6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1-73頁)、被告
之GOOGLE MAP行動軌跡列印資料(偵卷第113頁)、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GOOGLE MAP現場場景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你當時覺得甲童
是國小學生嗎?)看得出來,是一個小妹妹。」、「(法官
問:依卷內資料所示甲童只有149公分,是否因為甲童身高
及臉部稚嫩所以認為甲童年紀較小?)是。」等語,業已供
認其當時認為甲童為國小學生。況審諸甲童案發當時有揹著
書包、身高不及150公分、又在早晨6時許行經桃園市A校附
近,依上開種種情事被告供認其當時覺得甲童為國小學生一
節,亦當有依據,是被告對於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一節,
自然知之甚明。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
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
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
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
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
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
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
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
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
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
、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
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
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
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
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
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本院衡酌被告與甲童素不相識,甲童
案發時僅為未滿12歲之小學學童,被告如有意與甲童正當互
動,可以言語方式為之,無必要與甲童有何肢體接觸,縱需
接觸,亦需得甲童同意後,接觸以一般常情而言符合正常互
動禮儀而得允許觸碰之處。然本案被告未獲甲童同意,即自
甲童之上腹部撫摸至下腹部,而衡之女性腹部為通常一般人
絕無可能任意觸碰之處,尤其觸摸到下腹部處,當會被視為
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
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不當碰觸、撫
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此由甲童於偵訊、審理中證
稱有將被告之手推開、案發當下很緊張、很害怕,案發後走
在路上會害怕有人突然碰我,會離陌生人遠一點等情,可以
得知,被告此舉已足以破壞甲童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
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被告觸摸之腹部部
位,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依
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茲敘述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
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
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
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其行為手段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
」之方法為之,即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
於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時,已然完成侵害行為,故其行為在
客觀上通常不會牽動外人之性慾,即俗稱「吃豆腐」、「佔
便宜」等均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經查,證人甲童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將我叫過去後,他手像
搭肩膀一樣平平的放在我的肩膀上,我沒有感覺被告在用力
,被告摸我肚子那隻手,是從我身體胸部下面一點摸,往下
摸到女生重要部位上面一點,被告沒有上下游移,就是單純
從上往下這樣摸,被告手指頭沒有出力或抓或捏的情形。被
告後來主動停住他摸我肚子的手,然後就把手停在我肚子前
面一點,有隔出一個空隙,我就趁勢從這個空隙把被告的手
再往被告方向推開。被告摸我肚子持續時間大概1到2秒鐘左
右,推開後我跟被告說不好意思,就往早餐店方向走。被告
中間沒有抓住我的手或身體,不讓我反抗等語。由上開證人
甲童之證述,可見被告用其手觸摸甲童腹部之時間,極為短
暫而僅1至2秒,且被告於觸摸甲童腹部後未待甲童出現任何
反應之時,便主動將其手部離開甲童腹部,嗣甲童才順勢將
被告手部再往外推,而在甲童將被告手部往外推後,被告即
未再進一步違反甲童意願觸摸甲童,由此可見被告之行為發
生於一瞬間,是在甲童尚無任何防備之際所為,堪認被告是
趁甲童不注意或未及反應之際,以突襲、出其不意之方式碰
觸甲童之身體,而屬「吃豆腐」、「佔便宜」之行為,惟其
侵害行為於甲童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其
觸摸甲童腹部行為亦不具強制猥褻行為具有之延時性特徵,
是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甲童性自由意思之情形尚有區別。
惟被告上開碰觸甲童之腹部,甚至游移至下腹部之部位,顯
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以隨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是其所為
實足以引起甲童之嫌惡感,而侵犯甲童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已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所為應認屬性
騷擾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屬強制猥褻行為,尚有
誤會。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
告訴人甲童係000年0月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甲童之代號與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可證,被告
對甲童為本案犯行,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
,充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
、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
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在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之另案中,經本院認定年輕時有腦傷病史,心理衡鑑結果認
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疑似有器質性腦症侯群,導致衝動控制
不佳,無法控制不洽當的社交活動甚至肢體接觸,並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被告於本案中仍有該等情
形,致其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求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類別
為「第七類」,亦即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
其功能之肢體障礙,尚非心智缺陷。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
對另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胸部行為之另案,於113年10月21
日警詢中,員警詢問被告:「你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不
得任意觸摸他人之身體?」,被告答稱「知道」等語(見偵
卷第83頁),再佐以被告早於104年間便經本院論處強制猥
褻罪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針對員警、檢察官以甲童
證述其有觸摸到腹部一節,均予以否認,而表示其僅有摸甲
童的頭、肩膀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不利於己之事項,亦知悉
迴避、閃爍其詞,亦能佐證被告顯能知悉不當觸摸他人隱私
部位為違法之行為,而具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意識能力甚明。
至就控制能力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早上都到處散步
,不然我的腳不會好等語,於偵訊中亦供稱同上,可知被告
於案發前知悉其出門之目的,是要透過走路以利其腳部復原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能對症下藥,採取適當措施復原自己身
體,已見其條理分明、意識清晰、思路清楚。又被告於本案
案發前之113年10月21日,在超商前對另案仍為未成年人之
高中生被害人為撫摸胸部行為,於本案中則對亦為未成年人
而為兒童之甲童為性騷擾犯行,可見被告係專門針對其可能
認知之年齡較輕,遇到突發事故較易不知所措、反抗能力可
能較低之女性施以犯行,審酌被告於道路上行走,會碰到諸
多不同年齡之男、女性,卻僅專挑上述人等實施犯行,更可
見其犯案時心思縝密,對自己行為之認知及控制能力均無異
常。再酌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看到路上
其他人後是不是可以控制自己不去摸其他人?)是」等語,
亦明確供稱看到路上其他人等可以控制自己不去摸等語,益
證被告案發時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厥無何等欠缺或顯著降
低之情事至明。從而,辯護人上述減刑主張,無可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童素不相識,被告
理應尊重甲童之身體自主權利,然被告竟乘甲童因不曾懷疑
被告對其會為任何妨害性自主行為而靠近被告,未及防備之
狀態下,對甲童性騷擾得逞,使甲童於小小年紀即身心受創
、蒙受陰影,除破壞甲童之性和平外,甲童並表示案發後走
在路上會害怕有人突然碰我,會離陌生人遠一點等語,足見
被告所為亦破壞甲童對他人之信任感,所為應受刑事懲罰。
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詞反覆,避重就輕,
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性騷擾犯行,其犯後態度僅能認為
普通。暨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之被告前已因強制猥褻犯行經本
院判處罪刑,仍再犯本案,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並考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障礙類別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
之身心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木匠但沒有什麼收入,平常生活所需是靠家人提供,主要是
其哥哥,沒有結婚及小孩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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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