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偉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BG000-A112083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A女因心情低落,被告
遂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居處,欲陪A
女談心,A女應允後,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
輛至被告住處,並向被告表示欲先休息,被告表示其先煮飯
,請A女先至其房間休息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
房間內,先抱住A女,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阻止,以
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後A女持續反抗,被告始停止上開行為;結束用餐後,被告
向A女表示欲擁抱A女,遂直接將A女以公主抱之方式抱回其
房間內,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阻止,以生殖
器插入A女的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
訴人A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等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和A女曾經有曖
昧過,後來沒有在一起,A女當天與男朋友吵架心情不好,
自行開車前往我位於桃園之居所,我在居所內安慰她的過程
有點曖昧,自然地就發生關係,我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事後有傳訊息向A女
道歉,但道歉的本意是因為發生性行為時,A女還有男朋友
,認為發生性行為不適宜而道歉;況且由被告與A女發生性
行為後離開被告居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察,A女並無明顯
躲避或異常之表情或狀態,是本案並無充分之事證足認被告
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於112年4月間曾有曖昧之關係,最終並無交往。
於112年7月20日晚間,A女自行駕駛IRENT租賃車前往被告之
居所,被告與A女於屋內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63-66、82-87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146頁),並有告訴人A女所
繪製被告住處房間之位置擺設圖、告訴人A女提出112年7月2
1日至8月2日其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辯
護人提出112年7月20日晚間被告社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等(見偵卷第33、45-58、87-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的,一開始是以訊息聯絡,112年4月我們第一次見
面,當時跟被告間有曖昧,也有發生性關係,但在112年5月
間就跟被告終止這樣的關係。我在112年7月20日晚間,有前
往被告桃園市八德區的住處,當天心情不好,有跟被告傳訊
息,被告邀請我到他家去聊天,我一開始是拒絕的,中間訊
息往返多次,我以經濟狀況不好當作理由拒絕,被告就匯了
1000元給我,叫我去他家。被告之前有說他會做飯,說要做
親子丼給我吃,所以我們才會約在他家,被告說會做飯給我
吃。我是租IRENT自己開車前往被告住所,我本身有身心疾
病,我出門之前就有服用鎮定劑。我進入被告的住處以後,
聊了一段時間,被告有抱我也有摸我的頭安撫我,我應該有
點嚇到,但沒有推開他,也沒有阻止他。到了晚餐時間,被
告要去做飯,我問他能不能到他房間裡面休息,等他煮完飯
之後來叫我,後來就發生本案的事情。一開始被告叫我時,
我有意識到他在叫我,但我沒有辦法很快地清醒,因為吃藥
以後藥物作用會讓我覺得我還在夢裡,我有感覺到被告有叫
我一陣子,後來就感覺自己被性器官插入,我就清醒的很快
,我跟被告說我有男朋友,也有跟被告說我不要,我還有推
開被告,但我沒有辦法完全推開,因為服用藥物以後會影響
我的力氣,被告只有說他忍不住了,我跟被告說他會後悔。
當時我穿裙子,裙子被往上拉,內褲是往旁邊拉開的,上半
身的衣服是否完整我現在不記得了。我覺得應該是因為我一
直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可能冷靜下來就停止動作,我知道
被告當時沒有射精,被告當時還有跟我道歉,說對不起,他
沒有忍住。被告停止動作後,我們就一起去餐廳裡面吃飯,
吃飯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希望這件事情再發生。吃完
飯後,本來被告說要送我回家,離開前他說他希望有一個和
解的擁抱,我本來是拒絕的,但被告一直要求,後來我有答
應他抱一下,被告抱完以後卻把我公主抱起來,走回房間,
把我拋在床上,就對我做第二次侵犯,我有跟被告說不要,
也有推開他,應該是用腳踢,但我踢不開被告,被告這次有
射精,後來我們兩個就先後到浴室沖澡,整理完以後被告就
開車送我回家。我在被告開車載我回家的路上,我就有傳訊
息給我當時的男朋友,我有傳送「需要點幫忙 如果沒辦法
的話沒關係」、「遇到了一個危險但來不及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146頁)。A女證稱有透過言語及肢體動作告知被
告不願意發生關係,也有用腳踢之方式阻止被告,但因服用
藥物而影響精神跟力氣,無法阻止被告等語;惟A女亦證稱
案發當日出門時就有服用精神藥物,衡以駕駛汽車需高度專
注力與良好精神狀態,此應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實,A女卻能
自行駕駛車輛前往被告桃園八德之住所,似與前開證詞略有
矛盾。
㈢復觀諸被告辯護人提供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影像
(包括電梯間、大樓大門、停車場)及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案發當日即「112年7月20日19時26分09秒」,被告與A女共
同進入大樓電梯前往被告之住所;於「21時34分59秒」,兩
人離開被告之住所後,可見A女首先進入電梯內,並且按下
電梯開門鍵讓電梯內另外兩名女子離開電梯後,被告才進入
電梯內,A女轉身朝向電梯後半部鏡子觀察自己的狀況,並
且往前踩一步更貼近鏡子,手部伸向嘴唇觸摸,並往頭髮瀏
海處稍微撥弄,神色並無明顯異常;於「21時35分31秒」,
被告從大樓停車場電梯出口走出,A女則緊隨其後,被告在
步行過程中,與A女並肩行走時,伸出右手往A女頭上持續輕
撫其頭髮及後腦勺處,A女並沒有特別反抗或抗拒之狀況,
僅係持續往前步行,時間大約持續6秒左右(見本院卷第87-
89頁,勘驗內容詳附件)。由上述勘驗內容可知,當日案發
結束後,兩人離開被告住處,被告欲駕車載A女返回其住家
,A女於電梯內之神色狀況均無明顯異常;且後續在大樓停
車場內,被告有伸手撫摸A女之後腦勺,時間大約持續6秒左
右,A女亦無明顯反抗或閃躲之狀況,此與一般性侵被害人
於案發後之常情與情緒反應,有一定程度之差異,本院認尚
難單憑A女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就性侵一事進行道歉。惟細譯該對話紀錄
,A女於112年7月21日以Messenger傳訊息稱:「昨天發生那
件事,其實對我衝擊滿大的,我有跟我男朋友說我好像被強
暴了,他堅持要我去報案,我初步去了警局,但沒有完成筆
錄,所以你也不用擔心」、被告回稱:「我真的很抱歉,方
便接一下電話嗎,有什麼辦法我能補償的」、A女稱:「我
沒有跟他說是誰,不用擔心,真的沒事」、被告回稱:「不
是,但我其實後來也很愧疚,我知道做了很過分的事」(見
偵卷第45-46頁)。嗣於同年7月23日,A女又傳訊息稱:「
你能接受打官司嗎」、被告回稱:「我們能私下和解嗎」、
A女稱:「我男友堅持要我去報警」、被告回稱:「我不想
把事情鬧大,我昨天到今天很愧疚,也很害怕,拜託你們」
(見偵卷第47頁)。嗣於同年8月1日23時28分,被告傳訊息
稱:「我一開始會道歉是因為我沒想到你跟你男朋友的感情
還很好,對於影響你們的感情感到道歉,送你回家時我們也
好好的,你說要報案我真的嚇到,所以選擇先道歉並詢問我
們能不能先好好談...」,A女回稱:「如果你是這種態度,
我只好去報案了,很抱歉我不想跟你談下去」(見偵卷第54
-55頁)。本院細譯上開對話紀錄之過程,告訴人A女雖有表
達自身疑似遭強暴一事,但該訊息同時亦夾雜「有跟我男朋
友說我好像被強暴了,他堅持要我去報案」,則被告道歉之
原因多端,究竟被告係針對性侵A女一事進行道歉,亦或對
於破壞及介入A女與其當時男朋友感情一事道歉,其道歉內
容並未明確針對某具體、特定之事件,本院認兩者皆有可能
,尚非無疑。又Messenger訊息中A女向被告稱「我初步去了
警局,但沒有完成筆錄,所以你也不用擔心」、「我男友堅
持要我去報警」,更於112年7月26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
「我男朋友會看messenger,所以用line跟你說,應該就是
沒有要繼續報案下去了」(見偵卷第95頁),可見A女於案
發後屢次向被告表示不要擔心、亦或安撫被告沒有要繼續報
案,此與一般性侵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常情與情緒反應,仍有
一定程度之差異。綜上,本院認殊難僅以被告並未針對某明
確具體、特定事件之道歉,而遽認被告有本案強制性交之犯
行。
㈤證人即案發時A女之男朋友B男(為保護A女,本院予以隱匿證
人之姓名年籍,詳本院不公開卷第51頁)於審理中證稱:我
跟A女有交往過,112年7月20日案發日我跟A女還在交往,那
陣子我們確實因為感情的問題一直摩擦。案發當日A女跟我
說她要去開會,應該是學業或是工作上需要去開會,但她沒
有說要去哪裡開會或跟誰開會,我記得A女是開車前往。A女
確實在當天有傳訊息稱「需要點幫忙 如果沒辦法的話沒關
係」、「遇到了一個危險但來不及了」,但我以為A女是出
車禍。後來A女當天有回我家,A女有跟我說她被強暴,我當
下只有跟她說要報警,但我沒有追問對象、時間、地點。後
來直到我們要分手的時候,大概112年9、10月時,A女才跟
我說案發當日她是被被告性侵。112年7月20日案發後,就A
女的情緒狀態,我只要不提到這個案件A女的情緒都算平穩
,如果提到的話,A女就會有點迴避這個話題,但我還是好
聲好氣的告訴她,事情發生就要去解決,一直逃避也不是問
題,案發後我不太需要安慰A女,我也不清楚A女案發後有沒
有服用一些情緒穩定的藥物,但我們交往期間我就知道A女
需要服用一些穩定情緒的藥物。案發後A女有時候會因為這
件事情緒不穩,我就會主動告訴她需不需要我陪她去報警,
但她說會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23頁)。是告訴
人A女雖有於案發時(即112年7月20日晚間),傳送訊息向B
男稱「需要點幫忙 如果沒辦法的話沒關係」、「遇到了一
個危險但來不及了」,此有A女與B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7頁),但對話紀錄中並無明確
指稱該危險之狀況為何,則A女於112年7月20日晚間前往被
告之住處,可能於被告住處內發生各種不愉快之事,此為A
女主觀感受之延伸,不論係吵架、溝通不良,乃至肢體衝突
等,是否可逕謂「遇到了一個危險」即為遭被告性侵一事,
本院認尚嫌速斷;況證人B男亦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後A女
之情緒大致平穩,若提到本案,會有點迴避這個話題等情,
並無明顯之情緒反應,本院認不論係證人B男之證詞、或上
開A女與B男之LINE對話紀錄等,均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載之
事實。
㈥基上各節相互印證,A女前於112年4月中,與被告曾有曖昧之
情,後續與B男確認關係並交往,案發當日(即112年7月20
日)因與當時之男友B男感情不睦,遂自行駕車前往被告之
住處尋求安慰與聊天。揆諸首開判決之意旨,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尚須充分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檢察官雖以被告之Messenger道歉訊息為其論
據,然本院已說明道歉之原因多端,不能遽認被告係針對有
性侵犯行一事道歉;復觀諸被告與A女案發後,從被告住處
離開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於電梯內並無明顯異常之
神色狀況或情緒反應,被告於地下停車場撫摸A女之後腦勺
時,A女亦無明顯反抗或閃躲;A女更於案發後以訊息屢次向
被告稱「你也不用擔心」、「不用擔心,真的沒事」、「應
該就是沒有要繼續報案下去了」,多次安撫被告之情緒,此
均與一般性侵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常情與反應,有一定程度之
差異,是以本案尚乏客觀積極證據可佐,在認定之間,仍存
有難以排除之合理懷疑,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不得僅憑A
女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嫌對A女強制性交之
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與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
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
本院勘驗被告辯護人於113年1月15日辯護狀所附之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包括電梯間、大樓大門、停車場)。 (一)檔案名稱:被證4 1.【播放時間0000-00-00 00:26:09】,可見畫面係從大樓管理員後方向前拍攝大樓之大門,並可見身著黑色上衣、咖啡色短褲之被告,手上拿著一個包裹進入大門,並且後面緊跟身著白色上衣、咖啡色短裙、頭髮及肩之A女尾隨被告一起進入大樓。 2.【播放時間0000-00-00 00:26:21】,可見被告拿出一張類似通行證之卡片,並且嗶卡進入電梯,A女亦尾隨被告進入電梯。 (二)檔案名稱:被證5 1.【播放時間0000-00-00 00:34:59】,畫面係大樓電梯內部之監視器,可見A女首先在電梯內並且按下電梯開門鍵讓電梯內另外兩名女子離開電梯後,被告進入電梯內部。 2.【播放時間0000-00-00 00:35:05】,可見電梯關門後,A女轉身朝向電梯後半部鏡子觀察自己的狀況,並且往前踩一步更貼近鏡子,手部伸向嘴唇觸摸,並往頭髮劉海處稍微撥弄,神色並無明顯異常,被告此時則背對A女,並無任何動作。 3.【播放時間0000-00-00 00:35:15】,可見A女對鏡子稍微整理面部後,半轉身轉向面向被告之方向,此時被告看向鏡中稍微整理自己頭髮,兩人並沒有明顯互動。 4.【播放時間0000-00-00 00:35:20】,可見電梯開門,A女率先走出電梯,被告則緊隨其後走出電梯,此時可見電梯螢幕上顯示B3。 (三)檔案名稱:被證6 1.【播放時間0000-00-00 00:35:26】,可見畫面係地下停車場,有一台白色汽車跟數台機車,此時被告從出口走出,A女則緊隨其後。 2.【播放時間0000-00-00 00:35:31】,可見被告在步行過程中,與A女並肩行走時,伸出右手往A女頭上持續輕撫其頭髮,A女並沒有特別反抗或抗拒之狀況,僅係持續往前步行。 3.【播放時間0000-00-00 00:35:36】,仍可見被告將右手大約放在A女後腦勺處,並無拿開,兩人持續並肩步行,並且持續往畫面左方移動直至離開監視器畫面可照攝之範圍。 (四)檔案名稱:被證7 1.【播放時間0000-00-00 00:37:39】,可見畫面係大樓電梯,電梯螢幕顯示B3,電梯門打開,被告進入電梯。 2.【播放時間0000-00-00 00:37:46】,電梯門關上,被告獨自乘坐電梯向上,並且向鏡中稍微整理自己容貌。 3.【播放時間0000-00-00 00:38:13】,此時可見電梯螢幕顯示8樓,電梯門開啟,被告向外走出。 4.【播放時間0000-00-00 00:38:26】,電梯門關上。 5.【播放時間0000-00-00 00:38:50】,電梯門開啟,電梯螢幕仍顯示8樓,此時被告手持一件外套獨自進入電梯,電梯門關上。 6.【播放時間0000-00-00 00:39:25】,電梯門開啟,電梯螢幕顯示B3,被告走出電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