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65號
TYDM,113,交訴,6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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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
拖車,下合稱本案曳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之
外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介壽路1段與建國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及車流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賴金清沿同向騎乘自行
車行駛於其右側,即貿然右轉,本案曳引車因而撞擊並輾壓
賴金清,致賴金清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遠端股骨及
右脛骨骨折、左腳趾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趾第四趾蹠
骨骨折、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於住院
治療期間併發泌尿道感染及肺炎,後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
2時51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賴金清配偶陳秀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立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而檢察官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時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與被害人發
生碰撞,被害人嗣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我在轉彎前就有注意到被害人,我是等被害人
停止時才開始轉彎,是被害人自己跑到本案曳引車前方,我
認為我沒有過失,且被害人騎車時就搖搖晃晃,其死亡結果
應非本案事故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與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
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遠端股
骨及右脛骨骨折、左腳趾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趾第四
趾蹠骨骨折、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住院治療,仍
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1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細(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599號卷【下稱相卷】第87
至88頁、第99至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
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相卷第29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65至67頁、第71
至83頁、第103頁、第105至115頁、第121至147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資佐證(見訴字卷第75至87頁),且被告
對上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述為聯結車司機(見訴字卷第73頁),且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參卷附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相卷第45頁),
理應知悉上開法規內容,則其駕駛本案曳引車上路,自負有
上揭注意義務。
 ⒉綜觀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沿外
側車道行至本案路口停等紅燈,並於本案路口號誌轉變為綠
燈後,被告方自被害人身後駕駛本案曳引車沿外側車道駛近
本案路口;嗣被害人起步直行一小段後,暫停等待右轉車輛
通過,後繼續起步往前直行,被告則於過程中持續前行並開
始往右轉,並於右轉過程中撞擊直行之被害人。而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自陳:我看到被害人停下來,我判斷我的空間是
可以轉過去的,之後我起步時,對方就在本案曳引車車輪下
了;我有看到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我和被害人保持很長的距
離,之後要轉彎時,我看到被害人已經停止,我才開始右轉
,但轉彎時有死角,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有無起步等語(見
相卷第93至95頁、訴字卷第28至29頁、第72頁),基上堪認
被害人與告訴人為同車道直行之前後車,且被告已看見前方
之被害人並得注意其行車動態;再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當時
天候晴、光線明亮、道路上無障礙物、車流正常等一切情狀
(見相卷第26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被害人並行之間隔,致於右轉過程中撞擊直行
之被害人,其就本案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⒊本案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
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右轉彎,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14年2月13日桃交鑑
字第114000108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9
至45頁),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事故確
具過失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看到被害人停下後方起步右轉,且被害人停
下處是土地公廟的空地,並非路口,其已有注意到被害人,
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然而:
 ⑴被害人於起步直行後,雖有暫停數秒讓右轉車通過之舉,然
其暫停處係本案路口內之馬路上,並非土地公廟的空地乙節
,此觀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即明(見訴字卷第80至81頁、第
85頁),核與被告自行繪製及標示關於被害人停止之處,係
於本案路口路邊劃設紅線內之空地處一情(見相卷第73頁)
,明顯不符,足見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已停在土地公廟的空
地,該處並非路口等語,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畫面齟
齬,自無足採。
 ⑵再者,被害人既係被告前方之直行車,復未如被告所辯有停
靠路邊空地之行為,僅單純暫停等待右轉車輛通過,隨時都
有再起步前行之可能,且被害人暫停後再起步之際,其仍處
於本案曳引車車頭之右前方,而為被告前方之視野範圍所及
,被告自應就其車前狀況、與被害人之並行間隔等狀況加以
注意,並保持動態之注意義務,以免發生碰撞。然依附表所
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接近本案路口、開
始右轉直至撞擊被害人期間,未有何暫停、停等之行為,足
徵其未確切掌握本案路口之路況即貿然右轉;況被告身為聯
結車駕駛,應知悉本案曳引車因車體較為龐大之故,於轉彎
時較易因車輛高度、內輪差等因素產生較大之視線死角,自
應更加小心謹慎確認其餘用路人之動態,非謂其僅需於本案
曳引車開始右轉前留意被害人,即可逕自右轉而毋庸持續確
認被害人之動態及行向,而免除其注意義務,或以視線死角
推諉卸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㈢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
  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
  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
  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
  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
  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
  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
  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
  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旋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前述傷勢,嗣被害人於同年7月27日進行雙下肢外固
定及清創手術,術後發覺被害人患有上消化道出血,故於同
年7月30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並於同年8月8日裝設股靜脈
導管;被害人於同年8月23日施行骨科內固定手術,再於112
年8月29日診斷出雙側肺炎,後續於同年9月13日進行右大腿
及右膝清創手術,同年9月20日再度進行清創,同年9月22日
執行肌肉皮瓣與薄層植皮手術,並於同年10月11日中午12時
51分逝世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
113年9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15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
歷資料在卷可按(見相卷第39頁、被害人林口長庚病歷卷一
至卷四):佐以證人陳秀瓊證述被害人自112年7月26日住院
後就一直都在醫院等語(見相卷第101頁),堪認被害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後,即持續住院治療至其死亡為止。
 ⒊徵諸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
書(見相卷第103至115頁),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車禍
導致右側股骨及雙側脛骨骨折、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手術
後及住院治療期間併發泌尿道感染及肺炎,導致多重器官
竭而死亡,與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載
之病程相符。則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林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內容相互以觀,可知本
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受之前述傷勢雖經林口長庚醫院
術治療,然尚未治癒,復於治療期間併發肺炎、泌尿道感染
,後續亦數次接受腿部清創手術,而持續醫治因本案事故所
生之傷勢,並於上開情狀交互作用之下,使被害人終因多重
器官衰竭而死亡,足證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遭被告駕駛本
案曳引車撞擊後受傷,並因傷住院治療,再與其治療期間所
併發之病症等因素加乘後,終究引起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原本騎車就晃來晃去,其死亡與本案事故
無關等語。惟依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未見被害人騎乘自行
車有何左右搖擺之異狀,是被告所稱被害人騎車搖晃乙節,
已欠實據。又觀以證人陳秀瓊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每天都
會出門騎腳踏車,本案路口就是他平常會經過的路,被害人
身體狀況也很正常等語(見相卷第99頁);一併對照卷附之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9頁),記載被害人原
患有慢性腎臟疾病、冠狀動脈疾病與左心衰竭,可見被害人
固罹有前述慢性疾病,然仍得獨自騎乘自行車外出,是上開
病症應非導致被告死亡之直接原因。而依前述,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既與本案事故引發之傷勢、住院治療期間併發症狀等
因素環環相扣,未見有足以中斷因果鏈之事由介入或發生,
仍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係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
指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
「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
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即應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同此
意旨)。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乃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此
經本院論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上開規定所
指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然此僅屬過失態樣之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見訴字卷第72頁)
,無礙其就本件事故仍具過失之認定,並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八德分
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相卷第37頁),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職業駕駛,經常駕駛本案曳引車行駛於道
路上,對用路人產生之風險較高,本更應注意交通安全並遵
守相關注意義務,卻未能小心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被害人遭受撞擊輾壓及死亡之嚴重結果
,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
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
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賠償,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74頁);兼衡被告
為本案事故唯一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過失情節及
態樣;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聯結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❶(自108)介壽路一段、和平路_1_10(廣)全景(介壽路一段、和平路)_00000000000000.mp4 10:17:00   至 10:17:03 影像為道路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雙向道路及交岔路口。直向道路的號誌燈呈現紅燈狀態,道路上則有汽、機車在停等紅燈。 10:17:04   至 10:17:59 ①於畫面時間10:17:04,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騎著自行車的男子(下稱甲男),沿著外側車道朝畫面上方行駛。 ②於畫面時間10:17:14,甲男騎著自行車跨越機車停等區之機車停止線,接著行駛至交岔路口內的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後停下等紅燈。 10:18:00   至 10:18:31 ①於畫面時間10:18:00,直向道路的號誌燈轉為綠燈,原停等紅燈的汽、機車陸續起步行駛,而甲男仍停留在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未起步。 ②於畫面時間10:18:13,畫面下方出現一台白色車頭的聯結車(下稱A車),沿著外側車道朝畫面上方行駛。而甲男仍停留在原地不動。 ③於畫面時間10:18:17,甲男從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起步,騎著自行車往前移動,A車則持續直行。 ④於畫面時間10:18:19,甲男騎著自行車,車身往右偏移,接著行駛至路口轉彎處後停下,等待右轉車輛通過,此時A車也持續往前行駛,隨後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續直行。 10:18:32   至 10:18:44 ①於畫面時間10:18:32,甲男騎著自行車起步,朝畫面上方行駛,此時A車仍持續直行。 ②於畫面時間10:18:35,A車車頭往畫面右方偏移,接著右轉方向燈亮起,並持續右轉朝橫向道路行駛。此時甲男則騎著自行車,繼續往畫面上方移動。 ③於畫面時間10:18:38,A車右前頭撞擊甲男(見下圖黃圈處),隨後甲男消失在畫面,A車則右轉進入橫向道路後,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後停下。 10:18:45   至 10:24:01 A車持續停在橫向道路上,甲男則未再出現於畫面,於畫面時間10:24:01,影片結束播放。 ❷230729_105937_sh.mp4 00:00:01   至 00:00:05 影像為翻拍民間監視器畫面,甲男正停在路口轉彎處,等待右轉的車輛通過。此時甲男的後方則有一台A車,自甲男身後緩慢朝畫面右方行駛。 00:00:06   至 00:00:34 ①於影片時間00:00:06,甲男騎著自行車起步,朝畫面右方直行,此時A車仍持續直行。 ②於影片時間00:00:10,A車車頭往畫面下方偏移,並持續右轉進入畫面下方道路,此時甲男則持續直行。 ③於影片時間00:00:12,甲男騎行至A車的右前車頭旁時,隨即遭A車撞擊,導致甲男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接著遭A車往畫面下方推擠。隨後A車碾壓甲男及其自行車而過,導致A車車身有明顯的上下起伏,A車並煞停於道路上。 ④於影片時間00:00:23,甲男從A車下方脫身,接著倒臥在道路上,此時A車的雙黃警示燈亮起,A車駕駛也下車朝甲男倒臥的方向移動,查看情況。於畫面時間00:00:34,影片結束播放。 ❸0140.mp4 10:56:14   至 10:56:20 影像為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編號CH1至CH4),A車持續行駛於道路上。 10:56:21   至 10:56:49 ①於影片時間10:56:21(編號CH1),甲男停留在A車前方不遠處的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A車則持續往前行駛。 ②於影片時間10:56:25(編號CH1),甲男從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起步,並往畫面右方的路口轉彎處移動。 ③於影片時間10:56:31(編號CH1),甲男行駛至路口轉彎處後停下,等待右轉車輛通過。A車則持續往前行駛。 ④於影片時間10:56:36(編號CH1),A車車頭往畫面右方偏移,並持續右轉朝畫面右方道路行駛。此時在A車右前方的甲男仍停留在原地。 ⑤於影片時間10:56:38,甲男消失畫面,A車則持續右轉。 10:56:50   至 10:58:24 ①於影片時間10:56:50(編號CH4),A車碾壓甲男及其自行車而過,A車車身有明顯的上下起伏,隨後A車煞停於道路上。 ②於影片時間10:56:55,甲男從A車下方脫身,接著倒臥在道路上,隨後A車駕駛下車,並移動至甲男身旁查看狀況,並撥打電話。 10:58:24   至 11:00:07 甲男持續倒臥在道路上,A車駕駛則在旁不時查看甲男狀況。於影片時間11:00:07,影片結束播放。 備註 甲男為被害人賴金清;A車為被告楊立生駕駛之本案曳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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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