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44號
TYDM,113,交訴,4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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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樟




選任辯護人 黃政堯律師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林彥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4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彥伯無罪。
  事 實
一、林坤樟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
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6
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前方有林彥伯(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經
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B車),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逆向靜止停在國
道中線車道上,因而撞擊適站立於B車旁查看之B車乘客洪妙
慈,洪妙慈因此全身多處鈍創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洪妙慈之父洪文龍洪妙慈之母莫美秀告訴及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坤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林坤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1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林坤樟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伯、證人即B車乘客李嘉翎賴駿豪、證
人即告訴人洪文龍、證人陳俊賢陳建銘李木能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勘驗筆錄暨擷圖、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相字第1726號卷【下稱相卷】一第13頁、第89至95頁、
第113至195頁、第225頁、第227至237頁、第241至256頁、
第263至289頁、相卷二第13至60頁)。且本案事故經送車禍
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林坤樟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相卷
二第75至8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42號
卷【下稱調偵卷】第29至38頁),足認被告林坤樟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林坤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坤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林坤樟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
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桃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107頁),後續亦到
庭接受審判,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林坤樟未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
因而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
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雖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然業與告訴人議定金錢以
外之賠償方式,並經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9頁),堪認被告
林坤樟仍積極與告訴人協調以彌補損害,再斟酌被告林坤樟
之過失態樣、情節,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維修人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林坤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至18 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林坤樟緩刑 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49頁),認被告林坤樟歷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意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彥伯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 駕駛B車搭載被害人,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66公里處時,被告林彥伯為閃避 道路上竄出之不詳動物,因而失控致B車撞擊國道外側護欄 後,以車頭逆向之方式靜止停在國道中線車道上。被告林彥 伯本應注意在高速公路上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 續行駛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即時在B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或以燈光警示後方來車,適被告林坤樟駕駛A車駛至,因 而撞擊站立於B車車旁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全身多處鈍創 骨折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林彥伯係涉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彥伯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林彥伯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坤樟、證人即告訴人洪 文龍莫美秀及證人陳建銘陳俊賢李木能李嘉翎、賴 駿豪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A車及陳俊賢車輛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檔案光碟、擷取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林彥伯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B車搭載被害人 ,且為閃避犬隻因失控自撞護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致死犯行,辯稱:發生事故後,我有按B車的警示燈,但當 時B車沒有電,所以警示燈沒有反應,後面的車子又陸續開 過來,當時完全來不及擺放故障的警示牌,但我有下車打開 手機的手電筒當燈光揮舞,之後被害人就遭A車撞擊,我認 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彥伯於前述時、地駕駛B車搭載被害人,為閃避突自路 邊竄出之犬隻,因而失控自撞國道護欄並逆向停止於中線車 道,後被告林坤樟駕駛A車行經該處,撞擊適站立於B車旁之 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前述原因死亡等情,為被告林彥伯所承 認,核與證人陳俊賢林坤樟李嘉翎賴駿豪陳建銘李木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吻合,並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勘驗筆 錄暨擷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 等在卷可憑(見相卷一第13頁、第89至95頁、第113至195頁 、第225頁、第227至237頁、第241至256頁、第263至289頁 、相卷二第13至60頁),自堪認定。
 ㈡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 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㈠事故地點在 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第1款規定適 當距離如下:㈠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本案被告林彥伯駕駛B車自撞護欄後,B車因而逆向靜 止於國道中線車道上,無從滑離車道至路肩待援,已然對後 方來車形成障礙,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彥伯自負有顯示危 險警告燈,及在B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警告 設施之義務。
 ㈢然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 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 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 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 ,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 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 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 審認其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 該行為,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 體情況,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 為,其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 ,若缺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 責任之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 何人,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 則有責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而 查:
 ⒈被告林彥伯駕駛之B車於前述時、地自撞護欄,並逆向停在國 道中線車道後,B車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即雙黃燈),被 告林彥伯亦未於在B車後方100公尺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警 告設施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隨後行經該處、由陳俊賢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行車紀錄器 、國道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 可佐(見訴字卷第195至205頁),且經證人林坤樟證述在卷 (見相卷一第213頁、相卷二第143頁),被告林彥伯對於上 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固堪認屬實。




 ⒉然參諸證人陳俊賢證稱:當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從內側 車道經過我後踩了一下煞車,就向外側護欄撞去等語(見相 卷一第35頁),並對照卷附之現場及B車車損照片(見相卷 一第125至127頁、第149至153頁),可知B車自撞護欄後, 其車頭因碰撞而大面積受擠壓、凹損而嚴重潰縮,衡酌一般 車輛之供電系統均來自於設置於引擎室內之電瓶,則於前述 情況下,B車電瓶因此有所毀損,實屬可能;佐以B車於碰撞 前原有開啟車燈,煞車燈亦能正常運作,然於自撞護欄後, 煞車燈及車燈均完全熄滅,此觀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即明( 見訴字卷第195至197頁),以及證人李嘉翎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B車撞到以後就完全不能動、壞掉等語(見相卷一第73 頁、第221頁),堪認B車之供電系統因撞擊護欄而受損,進 而影響危險警告燈之正常運作。是被告林彥伯辯稱其於事故 後有試圖發動B車,但B車無法動,燈也無法亮等語(見相卷 二第141頁),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則於B車供電系統受損 致B車危險警告燈、車燈等設備均無法正常啟動之情形下, 自難認被告林彥伯未能於碰撞後顯示危險警告燈警示後方來 車乙節,有何能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
 ⒊觀諸本院之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200至204頁),可見B車於 畫面時間01:31:32撞上外側護欄後,隨後陳俊賢駕駛之C 車即於01:31:37出現,而C車後方亦可見多臺車輛之大燈 照射,之後陸續有車輛通過B車並經過前方之監視器,後於0 1:32:27,可見A車往畫面右方偏移後,並停在國道上開啟 雙黃燈。由上可知,於B車01:31:32自撞護欄後,短短5秒 後陳俊賢即駕駛C車駛來,且至被告林坤樟駕駛之A車於01: 32:27撞擊被害人之際,亦僅相隔55秒,相距時間甚短,期 間更有多輛汽車經過;再以高速公路用路人多係以較平面道 路更快之時速行駛之常情而言,尚難期待被告林彥伯於後方 車輛陸續高速駛至之情形下,完全不顧自身遭撞擊之風險而 迅速拿取三角架,再行走至B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更遑論一般人於高速公路突發生自撞事故,內心勢必 驚懼不已,而需一定時間鎮定平息,方得以思考後續處置。 換言之,以B車自撞護欄後至A車撞擊被害人時所經過之時間 、期間之車流狀況、後方來車車速、當事人之反應時間等各 情綜合觀察,難認被告林彥伯有充分之時間得於B車後方100 公尺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此從證人李嘉翎賴駿豪於 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們和被害人在聊天,突然B車一直轉 ,林彥伯說有狗衝出來,我們頭很昏,發現我們好像在正中 間(指中線車道),我們愰神了一下就各自下車,突然就看 到一臺車衝過來等語(見相卷一第220至221頁),亦證稱其



等驚魂甫定並下車後,後車隨即駛至,適足證明被告林彥伯 實無充裕時間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加以被告林彥伯自陳:B 車碰撞後呈逆向停在中線車道上,車子熄火沒辦法發動,我 試圖要開車燈,因為有車往我們這邊開過來,我就下車拿手 機的手電筒在揮;當時完全來不及擺放警示牌,只能拿手機 手電筒揮舞提醒後車等語(見相卷一第207至208頁、相卷二 第141至142頁),堪認被告林彥伯仍試圖以手機燈光向後示 警,並非完全怠於作為。是被告林彥伯於駕駛B車自撞護欄 後,依前揭規定雖負有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之作為 義務,惟依當時整體情狀,難認上開作為義務在現實上有何 實現之可能,而有客觀上不能盡前述作為義務之情事,亦欠 缺作為之期待可能性,自難逕以被告林彥伯未於B車後方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之客觀事實,逕謂其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存在。
 ⒋況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林彥伯就B 車自撞護欄後,被害人再遭被告林坤樟駕駛之A車撞擊部分 ,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 見相卷二第73至88頁、調偵卷第28至38頁),而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同,益徵被告林彥伯就被害人遭A車撞擊致死部分, 不具過失。
 ㈣至被告林彥伯駕駛B車為閃避犬隻因而失控撞擊護欄,固有操 控失當之情,然從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仍得下車查看乙情觀之 ,並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尚不足認被害人於B車撞擊護欄後 ,已因此受有特定傷勢,自難認被告林彥伯所為,已該當過 失傷害犯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林彥伯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彥伯確 有公訴所指前述犯行,自應就被告林彥伯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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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