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俊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俊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行至
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之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駕車直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羅妙珍
受傷後不治死亡,令告訴人陳益昌及其餘被害人之家屬遭受
失去至親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此外,參酌被告坦承犯行
,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或取得
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另被告並無其任何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良好。兼
衡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乃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交訴卷第69至75頁),及被告係擔任車行司機之職業,為其
所供認(見相卷第24頁),則法律上應可期待其有較高之駕
駛技術及注意義務,卻仍發生本案憾事。併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檢察官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17號 被 告 蘇俊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杰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20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4公里內側車道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同向前方有羅妙珍因其斯時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而將車暫停在該處, 羅妙珍並因此下車且蹲在該車右後方察看車況,雙方即因此
發生碰撞,致羅妙珍因此受有頭腹部鈍挫傷及左肢體骨骨折 導致大量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羅妙珍之子陳益昌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 片、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羅妙珍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於此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死者之死亡 原因乃係因本案事故造成頭腹部鈍挫傷及左肢體骨骨折導致 大量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死亡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份在卷可按,益徵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 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此,渠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