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秋月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輔 佐 人 林雅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
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林陳秋月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不再爭執過失及告訴人傷勢與
本案事故之因果關係,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4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59頁)在卷可
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
洽。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任意自車道穿越道路,致騎乘機車直行
在車道上之告訴人因煞停撞擊前方車輛而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腕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兼衡其自陳之學經
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6
頁)暨其已70餘歲、於本案事故後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本案
過失情節、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 1頁),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 然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自行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6頁),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