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50號
TYDM,113,交易,350,2025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1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巧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徐裎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豐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口,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裎詠受有腹內出血併脾
臟撕裂傷及結腸系膜撕裂傷、左側氣胸、右鎖骨幹粉碎性骨折,
並於同日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而達重傷害程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巧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
無誤(見本院交易卷第30、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裎
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下稱偵卷】第33
、35、37至39、47至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致切除脾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略以:脾臟全切除可恢復正常生活,免疫力較
一般人低下,需注意感染症狀,較易受到以下三種細菌感染
:Streptococcus pneumoniae、Neisseria meningitidis、
Haemophilus influenzae,故建議每年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
及流感疫苗,有該院113年11月7日桃醫醫字第1131913997號
函(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存卷可查,足認告訴人之脾臟切
除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造成難治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受傷已達重傷程度,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容有未洽,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見本院交易卷第29、33頁),而給予被告主張辯論之機會
,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禮讓
直行車輛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惟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及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