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貴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貴澤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7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
區民生北路1段往蘆竹方向逆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民生北
路1段54巷口,適告訴人陳黃淑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北路1段54巷,欲左轉彎駛入民生北路1
段,兩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左大
腿、雙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