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431號
TYDM,112,附民,243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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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31號
原 告 蔡淑

被 告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8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羅楷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
二、經查,原告蔡淑霞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然依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就原告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
被告為刑事被告,是被告尚非與吳宗祐朱立剛黃慶麟
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無從
於對吳宗祐朱立剛黃慶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故此部分請求尚不合法。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雖陳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本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而原告前揭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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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