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046號、第40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游子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子儀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間假冒鄭馨慧之友人向鄭馨慧借款,鄭馨慧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8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
00元至游子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於111年1月12日上午8時34分許匯
款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游子儀再將上開匯款轉匯一空,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儀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184頁),核與證人鄭馨慧(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王進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7288
號卷第25頁,偵字第43119號卷第43至51頁背面、第135頁背
面至137頁)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王信翔之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鄭馨慧申辦之金融卡影本、匯
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728
8號卷第35至45頁、第55至59頁,偵字第43119號卷第63至71
頁、第77頁、第81至111頁、第141至249頁,本院金訴卷二
第9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以下合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57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字第4046號卷第91頁),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84頁)
,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其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時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刑事
判決參照),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頁),惟被
告所為係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論以幫助犯尚有未合,
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接續向告訴人鄭馨慧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上開郵
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
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8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49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16至19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對於成立
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
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
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
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院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前案所犯係竊盜罪
,與本案係犯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開方式騙
取他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
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
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為7,000 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445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 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間,透 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社群軟 體臉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先至Facebook(下稱臉書)搜尋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後 ,以手機翻拍之方式套取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QRCODE,再操 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綁定上開郵局帳戶,佯以為如 附表所示中獎發票之持有人進行兌獎,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之中獎金額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 號與對方,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成功。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已起訴之 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㈡、經查,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為邵淑芬等人與本案被害人即 鄭馨慧不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23日至26 日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8日至12日間亦不相同,且 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行為,而本案部分係被告詐欺鄭馨慧,使鄭馨慧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正犯行為,二者行為顯不相同,顯見移送 併辦與本案部分犯意各別,本案部分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 併辦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係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自有未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數罪關係,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 理,應退回桃園地檢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中獎發票(字軌號碼) 持有人 撥付中獎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時間 中獎金額(新臺幣) 1 SA00000000 邵淑芬 110年12月23日 上午5時8分許 1,000元 2 SY00000000 不明 110年12月26日 晚間8時10分許 200元 3 RW00000000 林淑貞 110年12月26日 晚間7時02分許 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