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2號
TYDM,112,金訴,42,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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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1565號、111年度偵字第3723號、第7338號、第28987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988號、第29103號、第30436
號、第41432號、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寶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寶慧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旋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再轉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
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以及刑法
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是提供給我的兒
馮奕緯媳婦邱晏琪充作薪轉帳戶使用,是馮奕緯帶我去
辦的,辦完之後馮奕緯就拿走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8年6月11日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宗
第210至211頁、第2宗第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見110年偵字第41565號卷〔下稱偵41565卷〕第37頁)、中
信銀行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4328號函檢附
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宗第221、229至233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之,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等事實,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
偵41565卷第7至9頁、111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下稱偵3723
卷〕第7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7338號卷〔下稱偵7338卷〕第11
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28987號卷〔下稱偵28987卷〕第7至9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第41565卷第39至43
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見偵3723卷第35至45頁、偵7338卷第94至106頁、偵28987卷
第13至27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其子馮奕緯
 ⒈證人即被告媳婦邱晏琪於本院114年1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
之子馮奕緯有跟被告拿過帳戶,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帳戶,
距離現在大約3、4年,確切時間我不太記得,我會知道是因
為他有一個朋友要幫他辦車貸,他自己的帳戶不能用,他說
被告的帳戶可以辦,所以他就跟被告拿帳戶,因為他的朋友
說可以幫他做金流,不然他沒辦法辦車貸,馮奕緯最後確實
有拿到帳戶使用,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跟被告說的;我妹妹
邱妍溱與馮奕緯曾有投資糾紛,當時我妹妹馮奕緯提起告
訴的時間大約是108年或109年,我妹妹有提到她的投資款匯
到被告的帳戶,而上述馮奕緯因辦理車貸而向被告拿帳戶的
時間,是在我妹妹決定對馮奕緯提告之後,也就是馮奕緯
提起告訴後又向被告拿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05至11
1頁)。又參酌中信銀行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144328號函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235
頁),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辦理換發
簽帳金融卡並開通約定轉帳之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而該
申請書左下角除可見「何寶慧」之被告簽名外,尚可見與被
告簽名顯然不同之字跡,記載「陪同媳婦和兒子」之文字,
衡諸常情,銀行人員殊無可能允許客戶在申請書上任意書寫
文字,故「陪同媳婦和兒子」之文字應係銀行人員所書寫,
可推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前往辦理上開業務時,其兒子及
媳婦(即馮奕緯及證人邱晏琪)應有在場,而此恰可佐證證
邱晏琪何以知悉馮奕緯確實有向被告拿取帳戶。至證人邱
晏琪所證:馮奕緯向被告拿帳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06頁),非無可能僅是證人邱晏琪因時間久遠而記
憶不清,或單純僅係證人邱晏琪並未親眼目睹馮奕緯向被告
拿取本案帳戶。
 ⒉再者,馮奕緯前因投資糾紛遭邱妍溱提起告訴後(馮奕緯
該案中利用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收取贓款),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72
2號提起公訴,馮奕緯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而於109年11月10日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判決馮奕緯有罪,至於被告於該
案中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54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案)等事實,此
有上開判決書暨所附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宗第55至60頁)
、以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宗第155至164
頁)在卷可參,堪認馮奕緯確實曾經向被告借用第一銀行帳
戶,則馮奕緯又再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尚屬合乎常理。
 ⒊本案帳戶於108年6月11日開戶當時所留存之行動號碼為00000
00000號,並以該號碼充作收取OTP認證之專屬號碼,且於開
戶時同時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情,此有中信銀行113年2月
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432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申請
資料(見本院卷第1宗第229至231頁)在卷可參,而證人邱
晏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原本是別人名下的,
馮奕緯要使用所以轉到我名下,不是我在用而是馮奕緯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07頁),可見本案帳戶開戶時
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是馮奕緯所實質掌控,而倘若本案帳
戶之開戶目的係供被告自用,則應留存被告自用之行動號碼
,何須留存他人之行動門號,故可推知本案帳戶申辦之初,
即是為供馮奕緯使用而申辦。
 ⒋依中信銀行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7296號函檢
附本案帳戶約定OPT專屬電話、約定國內約定帳號資料(見
本院卷第1宗第245至247、25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宗第269頁)、中信銀行113
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689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宗第9至15頁)等資料,固然可知本案帳戶於11
0年7月24日透過網路銀行將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為本案帳
戶之OTP專屬門號,復於110年7月27日以該門號收取線上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OTP認證碼,又該門號於此時係被告名下
門號等事實,然而,被告供稱:我從來沒用過門號00000000
00號,我也沒有聽過,我敢講這個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
2宗第25頁),且依證人邱晏琪上開證述,馮奕緯既然會將
其實質掌控之門號0000000000號掛名於證人邱晏琪名下,則
非無可能門號0000000000號僅是馮奕緯掛名於被告名下,而
係由馮奕緯實質掌控;況且,如前所述,本案帳戶自108年6
月11日開戶之時即為供馮奕緯使用且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馮奕緯顯然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非無可
能係馮奕緯於110年7月24日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而將
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專屬門號。
 ⒌又依證人邱晏琪上開證述,可知馮奕緯為了「辦車貸做金流
」又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姑不論馮奕緯是否於此時始向被
告拿取本案帳戶,仍可推知馮奕緯於此時又向被告接觸以進
一步鞏固其對於本案帳戶之支配;況且,「辦貸款做金流」
為現今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慣用手法,與之伴隨的就
是提供帳戶者以各種不同之名義或說詞,而向銀行辦理約定
帳戶,以規避轉帳之金額上限及相關警示,進而更快速地隱
匿、掩飾不法所得,是以,可推知馮奕緯係因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接洽,為規避自己責任以及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
帳戶,而先於110年7月24日以其實質掌控之門號0000000000
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專屬門號,再於110年7月26日偕同被告
前往中信銀行開通線上設定約定帳戶之功能,復於110年7月
27日透過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帳戶,並以其實質掌控之門
號0000000000號收取設定約定帳戶之認證碼,最後將本案帳
戶之相關資訊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以幫助不詳之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及洗錢。又倘若確實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則被告何不
於110年7月26日前往中信銀行辦理業務時,一併辦理約定帳
戶之設定,何須多此一舉先辦理開通線上設定約定帳戶之功
能後,於翌日再透過網路銀行設定之,此情與常理不符,益
徵係馮奕緯為掩人耳目,故先偕同被告臨櫃辦理上開功能後
,再私下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
 ⒍綜觀上情,本院依卷內事證可合理相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
供與馮奕緯使用,是尚難形成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之確信。 
 ㈣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按有關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虞,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
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基於人情世故或親友之請託或因
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供予親友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實非無疑。被告與馮奕緯係母子關係,此有馮奕緯個人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宗第4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均供稱:本案帳戶我是提供給我的
兒子馮奕緯,他用做薪轉帳戶使用,我是幫我兒子,我兒子
說他要好好工作我當然是很高興等語(見偵41565卷第62頁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4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宗第
84、211頁、第2宗第25、112頁),則被告基於母子間身分
上之信賴關係,將本案帳戶提供與其子馮奕緯充作薪轉帳戶
使用,與常情並無重大違悖之處,且被告就馮奕緯借用本案
帳戶一事,因出於信賴而欠缺防備心,致未產生懷疑,亦屬
合理,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帳戶提供與馮奕
緯時,對馮奕緯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乙節
有所預見,自難僅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馮奕緯使用,即
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主觀犯意。
 ⒉被告固於前案中,因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與馮奕緯使用
而涉及詐欺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
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
宗第17頁、第2宗第155至157頁)等件在卷可參,然於前案
中,馮奕緯係與證人邱晏琪妹妹邱妍溱發生投資糾紛,並
使用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收取邱妍溱交付馮奕緯之款項,
然此種情節與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案件類型迥然有別,自難僅因被告曾將其名下帳戶提供與
馮奕緯因而涉訟,即逕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預見馮奕緯會將
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⒊另被告辯稱:以前的事情我很多都忘記了,我有癲癇症,只
要癲癇發作,我就會什麼都忘記,本案帳戶的開戶過程我也
忘記了,我兒子有沒有因為車貸要跟我借帳戶我也忘記了,
我只希望我兒子及媳婦好好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12
頁),核與證人邱晏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會錯亂,她
的病30幾年了,她發作就會忘記剛剛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12至113頁)相符,且被告有第1類【12.1】類別之
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31至3
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再者,參
酌被於本案中為前揭辯解,此與被告於前案之警詢時及檢察
官訊問時,均供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是交給我的兒子馮奕
緯薪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7、152頁)為相同之
辯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審判長問:妳兒子強調他
跟他老婆要好好工作,所以跟妳借帳戶,他這樣說後妳是借
他一個或是兩個帳戶?)一個;(審判長問:是第一銀行或
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不清楚,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宗第114頁),可見被告確實因身心狀況而無法記憶其兒子
馮奕緯向其借用幾個帳戶,或究竟以何種理由借用帳戶,並
且根深蒂固地認為馮奕緯係以薪轉所用為由向其借用帳戶,
益徵被告並無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與馮奕緯後,馮奕緯會將
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難認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馮奕緯,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爰無從使證人馮奕緯到庭作證,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8988號
、第29103號、第30436號、第41432號、113年度偵字第4039
號請求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12年度
偵字第4697號請求移送併辦,惟本案起訴事實既經本院判決
無罪,自與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
故本院尚無從審理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依證人邱晏琪之上開證述及前揭卷證,堪認本案帳戶係被告
提供與馮奕緯(年籍詳卷),復由馮奕緯以「辦貸款做金流
」之名義,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馮奕緯
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林姿妤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吳承鴻 110年7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0年7月30日 上午10時42分 (臨櫃匯款:匯款地嘉義縣○○市○區○○○路00號)   168萬元 2 游承翰 110年5月24日 12時5分 假投資 1.110年7月30日 上午10時31分 2.110年7月30日  上午10時32分 1. 5萬元 2. 4萬元 3 雷聖弘 110年4月底某時 假投資 1.110年8月2日  上午9時12分 2.110年8月2日  上午9時13分 3.110年8月2日  上午9時14分 4.110年8月2日  上午9時15分 1. 5萬元 2. 5萬元 3. 5萬元 4. 5萬元 4 陳坤煌 110年5月某時 假投資 110年7月29日 上午10時28分  19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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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