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526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桃金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全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俊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代為提領或轉帳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為賺取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詐欺者)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雙方議定,陳俊全即與某詐欺者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某詐欺者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郭祐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判決確定)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祐愷華南帳戶),繼如附表一所示層轉至倪芷羚(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倪芷羚臺企銀帳戶)、陳建維(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判決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下稱陳建維中信帳戶),復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層轉至本案合庫、臺企銀帳戶,再由陳俊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第四層或第五層轉匯、提領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某詐欺者或轉匯至某詐欺者指定之不詳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俊 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予珍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卷第265-267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紋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9-343、3 36-337、349-35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瑛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卷一第179-182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煥志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一第311-314頁)、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婷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9-102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味珍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11-417、419-421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志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9-273、275-27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3-65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俊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 128、137-139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嚴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219-222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慧珍於警詢時之證 述(金訴卷第269-271頁、偵卷二第29-30、31-32頁)相符 ,並有本案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95-101頁)、郭祐愷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3-121頁)、倪芷羚臺企銀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33-140頁)、陳建維中信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47-151頁)及附表二 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先提供本案合庫、臺企銀等帳戶資料,並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受騙而層轉匯款後,再由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提 領或轉出至指定帳戶,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 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匯 入後再提領或轉出交付,以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 自詐欺之不法所得間關聯性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某詐欺者對附表一編號3、4、5、8、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多次 提領或轉匯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㈣被告與某詐欺者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上揭11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 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怡君以40萬元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調 解條件(調解內容為於114年2月6日當庭給付10萬元,其餘3 0萬元分60期給付,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陳怡君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 償責任,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為有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倘本案就被告 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難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對於附 表一其餘所示之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6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17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經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提領後交予某詐欺者或轉出至其他 不詳人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得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第三層(轉匯) 第四層(轉匯/提領) 第五層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0 張予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年初向張予珍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8日13時6分 2萬元 郭祐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3時13分 5萬元 陳建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8日13時53分 30萬5000元 ②110年5月28日14時26分 9萬元 ③110年5月28日15時8分 7萬5000元 ④110年5月28日15時47分 10萬元 陳俊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8日15時16分 提領47萬元 ②110年5月28日16時03分 轉匯5萬元至不詳人帳戶 ③110年5月28日16時06分 轉匯4萬9000元至不詳人帳戶 ④110年6月1日13時38分 轉匯100元至不詳人帳戶 ⑤110年6月1日17時40分 轉匯900元至不詳人帳戶 0 楊紋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7日向楊紋嬿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8日13時20分15萬元 110年5月28日13時23分 30萬元 0 陳芷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時許向陳芷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8日13時24分5萬元 110年5月28日13時30分 7萬元 110年5月28日13時25分 2萬8000元 110年5月28日13時50分 14萬元 0 黃煥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時許向黃煥志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8日13時31分5萬元 110年5月28日15時13分5萬元 110年5月28日15時17分8萬元 0 蕭玉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向蕭玉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 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8日13時46分2萬元 110年5月28日15時7分 2萬元 0 洪味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3日向洪味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下注彩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8日14時 11萬4000元 110年5月28日14時15分13萬5000元 0 黃志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向黃志裕佯稱:可兼職從事購物平台販賣商品之工作,需由黃志裕先匯款商品成本價至指定帳戶,日後再由平台匯款獲利及本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8日14時56分4萬6000元 110年5月28日15時3分 11萬元 0 陳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向陳怡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7日15時10分107萬500元 110年5月27日15時14分 107萬元 倪芷羚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15時36分 57萬元 陳建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3時53分轉匯 30萬5000元至陳俊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8日15時16分 提領47萬元 ②110年5月28日16時03分 轉匯5萬元至不詳人帳戶 ③110年5月28日16時06分 轉匯4萬9000元至不詳人帳戶 ④110年6月1日13時38分 轉匯100元至不詳人帳戶 ⑤110年6月1日17時40分 轉匯900元至不詳人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26分轉匯 9萬元至陳俊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16時18分 4500元 110年5月27日16時27分 4000元 110年5月28日15時8分轉匯 7萬5000元至陳俊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5時47分轉匯 10萬元至陳俊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5時28分50萬元 110年5月28日15時32分 53萬7500元 陳建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5時47分 10萬元 陳俊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8日16時03分 轉匯5萬元至不詳人帳戶 ②110年5月28日16時06分 轉匯4萬9000元至不詳人帳戶 ③110年6月1日13時38分 轉匯100元至不詳人帳戶 ④110年6月1日17時40分 轉匯900元至不詳人帳戶 0 葉俊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1日向葉俊泓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8日15時24分3萬元 00 曾嚴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7日7時許向曾嚴毅佯稱:如欲與其交往,需共同從事電商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5日9時24分 54萬元 110年5月25日9時27分 50萬元 倪芷羚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9時48分 20萬7000元 陳俊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11時30分 提領34萬7000元 110年5月25日10時 14萬元 00 周慧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許向周慧珍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4日11時8分 5萬元 110年5月24日12時6分 30萬元 110年5月25日10時13分 14萬元 110年5月26日12時12分6萬4000元 110年5月26日12時12分 55萬元 110年5月26日12時24分 38萬6000元 110年5月26日13時42分 提領38萬6000元 被告提領、轉匯金額總計130萬3000元(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提領、轉匯金額總計為165萬9000元,然聲請意旨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提領35萬6000元顯與本案告訴人均無關,故此筆提領金額應為誤載,不應列計在本案被告提領、轉匯總金額內,併予敘明)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張予珍部分: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57-59頁) ㈡告訴人楊紋嬿部分: ⒈訊息紀錄(偵卷一第370-37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9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97頁) ㈢告訴人陳芷瑛部分: 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偵卷一第188-189、19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93-194、208-209頁) ㈣告訴人黃煥志部分: ⒈交易紀錄(偵卷一第317頁) ⒉訊息紀錄(偵卷一第321-324頁) ㈤告訴人蕭玉婷部分: 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偵卷一第103、105-10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04頁) ⒊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07頁) ⒋通訊軟體個人照片(偵卷一第10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17-118頁) ㈥告訴人洪味珍部分: ⒈訊息紀錄、境外匯款申請書、香港滙豐銀行資金凍結票據、澳門美高梅創建有限公司資料(偵卷一第423-445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偵卷一第462-46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7-8頁) ㈦告訴人黃志裕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13-214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85-28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89頁) ⒋訊息紀錄(偵卷一第296-305頁) ㈧告訴人陳怡君部分: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一第69-71頁) ⒉訊息紀錄(偵卷一第73-7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77-96頁) ㈨告訴人葉俊泓部分: ⒈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1頁) ⒉葉俊泓提供之訊息紀錄(偵卷一第13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55-164、166-167頁) ㈩告訴人曾嚴毅部分: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45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61-265頁) 告訴人周慧珍部分: 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39-4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5、79-81、83、89-9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0 附表一編號1 陳俊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2 陳俊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3 陳俊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4 陳俊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5 陳俊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6 陳俊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7 陳俊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8 陳俊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9 陳俊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10 陳俊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一編號11 陳俊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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