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89號
TYDM,112,金訴,1289,20250423,1

1/4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朱立剛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黃慶麟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羅楷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445號、112年度偵字第29325號、112年度偵字第4
1043號、112年度偵字第4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3「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及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無罪。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3、5至8、10至16、19至20、22至33「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5至8、10至16、19至20、22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9、如附表二編號4、5、8、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及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無罪。
K○○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3「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及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無罪。
a○○犯如附表五編號13、22至26、28至33「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22至26、28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無罪。



  事 實
一、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全方位廣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負責人,K○○前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2樓之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 司)之談判長,己○○因積欠宏將公司上千萬之債務,為償還 債務,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 112年12月1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仍稱亞太 電信)簽立特殊門號收簡訊專案合約,約定於110年8月1日 至111年7月31日間,全方位公司每月可向亞太電信申辦租用 上限40,000門之門號,門號以國內簡訊或國內語音及簡訊接 收為唯一功能,使用期限為60天,共計申辦租用90,200門之 門號,以此方式取得大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其販賣註冊 如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等應用程式帳號所需之簡訊認 證碼業務,而每則蝦皮簡訊驗證碼之收費為新臺幣(下同) 125元,其中25元歸技術夥伴所有,其餘100元己○○、丙○○各 以70%、30%進行分潤。宏將公司為確保己○○可如期還款,先 於110年8月間指派K○○參與此業務,同時監督己○○還款情形 ,復於111年1月9日前後之某時許指派丙○○(綽號「除夕」 )協助己○○經營此業務,並向簡訊驗證碼之客戶收款。而a○ ○為龍谷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龍谷公司)代表人,且同為經 營簡訊驗證碼業務之人,因其未能自行向電信公司取得門號 ,故於111年2月之某時許起,分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3樓之住處(下稱新莊住處),以每門門號300元、 每次500至1000張之條件向己○○、丙○○、K○○購買全方位公司 所申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以每則250元之價 格出售蝦皮簡訊驗證碼。
二、依己○○、丙○○、K○○、a○○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行 動電話門號係個人身分表徵,為線上服務認證之重要工具, 且可預見以行動電話門號協助不詳人士取得臺灣各式應用程 式之註冊簡訊驗證碼,可能遭他人冒名於網路上註冊蝦皮等 應用程式之會員帳號,而供為從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藉此規 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縱使該人以全方位公司申租之行動電 話門號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註冊蝦皮等應用程式之帳號,而 供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不法行為所 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由己○○、丙○○、K○○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8、14「註冊門號」欄所示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



碼(丙○○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9及如附表二編號4、5 、8所示部分未參與)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供渠等以所收之簡訊驗證碼註冊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4「蝦皮帳號」 欄所示之蝦皮帳號,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3及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15至20「註冊門號」欄所示以全方位公司申租之門號 販賣給a○○使用,再由a○○將該些門號所收之簡訊驗證碼販賣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註 冊如附表一編號13及如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20「蝦皮帳 號」欄所示之蝦皮帳號,渠等即以提供註冊蝦皮帳號所需之 簡訊驗證碼幫助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蝦皮帳號」欄所示 之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匯款/盜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13「匯款/盜刷金額」、「虛 擬帳戶/實體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相應之金融帳戶內,或 遭盜刷如附表一編號6、10、12「匯款/盜刷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而如附表一編號1、2、4、5、7、8、9、11、13「匯 款/盜刷金額」、「虛擬帳戶/實體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款 至相應之虛擬帳戶內後,即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 號1、2、4、5、7、8、9、11、13「蝦皮帳號」欄所示之蝦 皮買家帳號取消訂單,致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4、5、7 、8、9、11、13「匯款/盜刷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蝦皮交 易機制,退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如附表一編號1、2、4 、5、7、8、9、11、13「蝦皮帳號」欄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如附表一編號1、2、4 、5、7、8、9、11、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 檢警均不易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偽造集團)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由a○○以簽立「Hopes無卡分期」分期使用協議書或本案偽造 集團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並非法利用前揭資料註冊蝦皮帳號



,用以表彰渠等有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註冊門號」、「蝦 皮帳號」欄所示之門號註冊相應之蝦皮帳號而行使之,並以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註冊門號」欄所示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 碼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註冊時間」、「蝦皮帳號」欄所示 之時間完成驗證,而成功註冊相應之蝦皮帳號,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蝦皮管理會員資 料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查 ,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H○○)、2(S○○)、3(戊○○ )、4(Q○○)、5(丑○○)、6(午○○)、7(R○○)、8(C○○ )、9(F○○)、10(壬○○、亥○○)、11(酉○○)、12(L○○ 、子○○),及附表二編號2(U○○)、3(D○○)、4(G○○)、 5(辛○○)、6(乙○○)、7(O○○)、8(甲○○)之部分,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等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68號、第24396號 、第25594號、第185號、第3548號、第8765號、第9930號、 第13522號、第16186號、第13212號、第12180號、第26771 號、第27215號、第27772號、第30112號、第31281號、111 年度偵字第38146號、第16740號、第18786號、第21273號、 第22038號、第22737號、第23302號、第23749號、第24285 號、第25013號、第25945號、第27627號、第30778號、第31 389號、第32619號、第32924號、第34069號、第34274號、 第37435號、第37460號、第38063號、第38080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2號、 第4234號、第7126號、111年度偵字第36664號、第21015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㈥第139至184頁、第189至213 頁、第219至228頁)在卷可憑,惟除被告己○○有涉嫌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2至8「註冊門號」欄所示之 全方位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註冊蝦皮帳號而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等犯行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外,關於被告己○○係與被 告丙○○、K○○一同經營此簡訊驗證碼業務,即被告丙○○、K○○



之供述,及渠等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均未經前案不起訴處 分併予論究,此均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 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情形,則前案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就本案 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是本院自 應就本案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共同被告己○○、丙○○、K○○、a○○,及案外人巳○○寅○○、P○○、申○○(原名:張清舜,下稱申○○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己○○、丙○○、K○○、a○○,及案外人巳○○寅○○、P○○、申○○於警詢之供述既經被告己○○、丙○○、K○○、a○○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68至270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己○○、丙○○、K○○、a○○,及案外人巳○○寅○○、P○○、申○○於警詢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渠等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 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 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己 ○○、丙○○、K○○、a○○、巳○○寅○○、P○○、申○○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經被告K○○、a○○及渠等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68至270 頁),本院審酌渠等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無引用 渠等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復亦無其餘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 適用,故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己○○、丙○○、K○○,及證人巳○○寅○○申○○於偵訊 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己○○、丙○○、K○○、巳○○寅○○申○○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且均經具結,而被告K○○、a○○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案查無相 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於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均經本院以證人 身分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復予 被告己○○、丙○○、K○○、a○○及渠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



會,已完足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得作為認定渠等犯罪事 實之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 開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己○○、丙○○、K○○、a○○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5頁、第269至270頁;本 院卷㈥第31至92頁、第246至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依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條件以全方位 公司名義向亞太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有於111年 間出售全方位公司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龍谷公司, 且於110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有與巳○○寅○○申○○合作從事 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間之某 時許起至111年6月或7月間,陪同被告己○○接洽客戶或協助 被告己○○將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客戶,並有至 被告a○○新莊住處洽談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事宜,且知悉 龍谷公司係從事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被告K○○固坦承有協 助宏將公司監督被告己○○從事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且知悉 被告己○○有以全方位公司之名義於110年中亞太電信申租 大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a○○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之某 時許,在其新莊住處與己○○、丙○○洽談購買全方位公司申租 之亞太電信門號SIM卡事宜,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供 其經營收受簡訊驗證碼業務所用,全方位公司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均係送至新莊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約 購買500張,每張300元,且有與客戶簽立「Hopes無卡分期 」分期使用協議書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詐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被告己○○辯稱:我不是相關專業,但因為我有積欠宏將公 司款項,他們知道我有辦法與亞太電信接洽,當時K○○向我 表示宏將公司老闆林逢春對這個業務有興趣,我有與宏將公 司討論此業務是否合法,也有再三跟亞太電信、P○○、巳○○寅○○確認,亞太電信說涉及詐欺案件通常跟通話功能有關 ,所以我要求亞太電信關掉發話及發送簡訊功能,客戶是巳 ○○、寅○○、P○○轉介,很多客戶都是中國那邊的,所以我有 找深圳市丙火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丙火公司)作為我的 代理商,我有跟丙火公司說只能拿去做點評、按讚,我都有 嚴格要求,不可以違反中華民國法律等語。辯護人則以:己 ○○是用合法管道向亞太電信申租門號並從事相關業務,他在 簽約時就有明文約束客戶對於後續行為不得違反法令,是己 ○○對客戶拿到門號之後的行為應無法實際管束,應認他與詐 欺集團間並無關聯或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己○○辯護;被告 丙○○辯稱:我不清楚己○○將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 與客戶之用途為何等語。辯護人則以: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 不必然會涉及詐欺刑事案件,更遑論以離財產犯罪而更遠的 承租門號業者。再者,就本案相關事證觀之,與丙火公司、 龍谷公司接洽者都是己○○,己○○亦供稱轉租與丙火公司、龍 谷公司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都是由其審核使用者用途, 保證用戶不會有違法情事,並於合約中明確記載,難認丙○○ 有以正犯意思參與犯罪或有參與任何構成要件行為,況丙○○ 係受K○○指示監督己○○償還債務,其對己○○、a○○所為之代收 簡訊驗證碼服務之內容、細節均不知悉,自無知悉前開服務 恐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情,難認有本案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等語,為被告丙○○辯護;被告K○○辯稱:我實際上不知道己○ ○在做什麼事情或經營何生意,只知道他們是在做網路行銷 ,我也沒有派丙○○去接觸己○○,是宏將公司派我跟丙○○去監 督己○○的生意以確保他會還錢,我的工作只是要監督己○○有 無能力繼續還款,己○○實際生意內容我不清楚,他還款之金 錢我也沒有經手等語。辯護人則以:己○○早於110年7月間即 與亞太電信簽約購買大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但遲於同年8 月才與K○○洽談,是否可將簽約的人改成宏將公司,且縱債 權人主觀上可知悉債務人以不法所得為債務清償,若債權人 無對債務人不法行為施以助力或意思聯繫,自無從構成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本案K○○只是受宏將公司所託了解己○○之償 債能力或進行債務催討,未對本案電信詐欺之行為有何直接 、間接之幫助,己○○之技術、設備均係由P○○所協助或提供 ,與K○○無涉,客觀上自不存在有協助己○○從事電信詐欺之 舉等語,為被告K○○辯護;被告a○○辯稱:我係協助從事社群 媒體經營之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等語。辯護人則以:a○○從 事簡訊驗證碼代收業務之客群均為媒體行銷或公關公司,由 a○○提供之簡訊驗證碼註冊社群媒體或賣場之帳號,再以該 些帳號增加商品追蹤數或增加流量、點閱率,a○○並無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以該些帳號遂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 告a○○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見本院卷㈠第266頁)、丙○○(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2頁;本院卷㈤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K○○(見本院卷㈠第252頁;本院卷㈤第39頁)、a○○(見本院卷㈠第130頁、第249至250頁;本院卷㈤第53至54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81至306頁)、證人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25─申○○卷第117至125頁;本院卷㈢第298至310頁)、證人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25─寅○○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㈢第282至298頁)、證人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25─巳○○卷第117至122頁;本院卷㈡第261至281頁)相符,並有特殊門號收簡訊專案合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421至423頁)、申辦門號一覽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全方位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499000號函、111年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各2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452至472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申辦門號一覽表、111年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479至482頁、第487至498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申辦門號一覽表、111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504至507頁、第510至518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111年4月11日)、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申辦門號一覽表、111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525至527頁、第530至534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111年3月15日)、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申辦門號一覽表、111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535至540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111年4月12日)、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申辦門號一覽表、111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541至546頁)可資佐證。而本案詐欺集團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匯款/盜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13「匯款/盜刷金額」、「虛擬帳戶/實體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相應之金融帳戶內,或遭盜刷如附表一編號6、10、12「匯款/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本案偽造集團有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由a○○以簽立「Hopes無卡分期」分期使用協議書或本案偽造集團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並非法利用前揭資料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註冊門號」欄所示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註冊時間」、「蝦皮帳號」欄所示之時間完成驗證,而成功註冊相應之蝦皮帳號,亦據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堪認定。三、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 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起訴書附表固漏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 人亥○○係遭蝦皮帳號a7x4b0zlzp、bwt029jzkc號之人施用詐 術,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A○○有於111年4月20日2 0時59分許匯款9,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尚有未洽,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惟 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經本院告知當事 人予以辯論(見本院卷㈥第348至350頁),本院自得依更正 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己○○、丙○○、K○○、a○○雖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詐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 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 要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 別門檻、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 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自以 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 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殊無借用或 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 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 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 ,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 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 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 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 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 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 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 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 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 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 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 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 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 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 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 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 、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 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 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 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 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 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 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 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 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 品,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 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號於電商平台銷 售商品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



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買賣或 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或偽造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犯罪 之高度可能性。
 ㈡被告己○○、丙○○、K○○、a○○既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且被告己○○、K○○、a○○分別為全方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宏 將公司之前談判長、龍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一定之商 業知識及經驗,且註冊蝦皮賣家帳號尚需填寫如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金融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被告己○○、丙○○ 、K○○、a○○均有註冊蝦皮帳號之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而渠等收購簡訊驗證碼之客戶既不願以自身名義所申租之行 動電話門號註冊帳號,則被告己○○、丙○○、K○○、a○○對本案 偽造集團為隱匿身分,有冒用、盜填他人身分資料以進行註 冊等情,當有預見之可能。
 ㈢況經營代收簡訊驗證碼同業之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為只要有涉及金流或是需要綁定銀行帳戶的都是風險項 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頁、第279頁);證人即同業P○○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申○○有向我表示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他有 諮詢過律師是合法的,但因為我們不知道客戶用途,所以都 要跟客戶簽好合約,要告訴客戶這只能做合法的,但是之後 申○○就只負責技術面,例如平台架設、簡訊代收發,業務方 面就交給寅○○,由他去與客戶洽談。在己○○尚未加入前,寅 ○○他們就說蝦皮買家帳號有疑慮,所以不要碰。最初我們與 己○○合作時,客戶購買簡訊驗證碼之用途多是Facebook、Go ogle或Apple,當時他們說用途是要做口碑,幫人家寫好評 、衝人氣,只是後來我們不知道客戶所說是否為真,所以申 ○○做之前就有去諮詢律師如何驗證客戶是否真的要做這些事 情(如做口碑、行銷),律師才會說要簽約把關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88頁、第291頁);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做蝦 皮賣場要收驗證碼3次,我們知道賣場通常會出事,因為當 時有很多案例等語(見偵字29325─寅○○卷第11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蝦皮買家帳戶只要收一次驗證碼就能上去買 東西,賣家帳戶要收好幾次驗證碼,要驗證金流,有風險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283頁、第288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們會篩選客戶接收簡訊驗證碼項目,有金流的就 不收,例如銀行APP、交易平台、橘子點數卡都不收,以此 控制簡訊驗證碼服務不被濫用,這也是詢問律師的結果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303至304頁);輔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蝦皮之註冊方式為:凡申請註冊蝦 皮帳號者,皆得使用本公司平台瀏覽商品,惟如其欲於平台



進行消費行為者,則須輸入一組手機門號(且一門號僅得註 冊一蝦皮購物帳號),後由蝦皮發送一組驗證碼至前揭門號 ,用戶需於註冊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 密碼,密碼設定完成後即完成初步註冊流程。另於蝦皮帳號 註冊之時,非須立即進行手機門號驗證或實名認證,且用戶 亦可隨時更改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故「帳號註冊時間(蝦 皮帳號於本公司註冊之時間)」與「KYC驗證時間(蝦皮帳 號於本公司通過實名認證之時間)」與「手機門號驗證時間 (蝦皮帳號現綁定之手機門號並經回傳簡訊驗證碼之驗證時 間)」均有可能為不同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4至75頁 )。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詢問蝦皮, 當時他們回覆表示如果要成為賣家的話,就要經認證、實名 制、視訊等,我很確定客戶只有拿門號做驗證、註冊帳號使 用,是不可以拿來做賣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9頁),足認 蝦皮買家帳號僅需以某特定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1次即可完 成註冊、使用,然同一門號僅得註冊一蝦皮帳號,並可隨時 更動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賣家帳號尚需經過實名認證 ,是被告己○○、丙○○、K○○、a○○應對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偽 造集團以全方位公司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驗證蝦皮帳 號,顯係欲避免檢警機關查得渠等即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且 如欲同時隱匿身分註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賣家帳號, 更需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冒用,以利於從事不法行為。 綜上,與被告己○○有合作關係之巳○○寅○○申○○、P○○既 均就渠等客戶可能會以該些簡訊驗證碼所註冊之蝦皮帳號從 事不法行為,而有涉犯詐欺等案件之風險有所認識,被告己 ○○、丙○○、K○○、a○○即無不知之理。此外,更有如下證據可 證被告己○○、丙○○、K○○、a○○於從事本案代收簡訊驗證碼業 務時,就渠等所為可能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詐欺得 利、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 行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於偵訊時自承:我不能控制我的客戶如何使用我給 他們的卡片等語(見偵字41043卷第75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承:我沒有辦法監督丙火公司,在臺灣的客戶都是我接 洽的。我有去查核龍谷公司的背景,但我不知道龍谷公司實 際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68頁);於審理時自 承:因為我不是這個專業,所以我與a○○第一次照會時只按 照亞太電信對我的審核及訂定之合約內容去問a○○,例如會 不會用於非法情形、租的價錢是多少,我不是特許一、二類



電信,我不能販售電話號碼,是租用60天,到期是收回的, 我有測試、照會過其他行業專業的人,所以才敢同意丙○○把 全方位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租給a○○。丙○○有負責與我一 起照會客戶、實際查核,確認用途合法性,我畢竟是一個人 ,當老闆比較不會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8至409頁、 第419頁),可見被告己○○知悉其無法控制購買簡訊驗證碼 客戶之用途,自無從確認該用途為合法或非法。 ⒉又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申○○己○○沒在把關, 什麼錢都要賺,他甚至合約也不簽,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就 給人家,明知道別人是做詐騙也要跟人家合作。己○○是從我 們這邊知悉可以從事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後來這個業務都 是己○○他自己做的,他有說丙○○是幫忙收錢,因為丙○○是負 責處理宏將公司債務,己○○則去做業務。在與己○○合作前就 知道蝦皮會涉及詐欺,所以我們在與己○○合作時就沒有再從 事代收蝦皮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且我有明確向己○○說這個項 目有風險,不能做、有疑慮,如果他以後要自己做,我是建 議他不要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2頁、第297頁、第304頁) 。
 ⒊而卷附通訊軟體LINE被告己○○與丙○○於111年1月3日至同年5 月19日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本院卷㈢第177至244頁), 該對話紀錄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被告己○○於另案 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行動電話內擷取,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電子郵件暨所附函文1 份(見本院卷㈢第87頁、第174-7至174-8頁)可佐,而該對 話紀錄記載對話者為「宏將廣告─丙○○」、「Ford H C芙德 」,被告己○○既不否認其行動電話有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且坦認其中部分對話內容看起來像是其講的, 只是現在已沒有印象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29至430頁),被 告丙○○亦表示渠等間好像有這個對話(見本院卷㈤第29頁) ,況被告己○○有與P○○親至警局解除全方位公司遭165警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字41043卷第79頁;本院卷㈢第429至430 頁),此亦與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拜託我陪 同他去跟165說他沒有犯罪事實,所以我有陪同他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2頁、第295頁、第301頁),核與對話紀錄之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10頁),堪認該對話紀錄文字檔係 被告己○○(暱稱「Ford H C芙德」)與丙○○(暱稱「宏將廣 告─丙○○」)間之對話紀錄。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包含被 告丙○○提及「跑Uber」、「目前跑90組而已」、「目前跑10 0組了。應該12點跑完」、「明天是早上11點 」、「有回我 再讓高雄改時間改明天下午」,及被告己○○回應「他今天怎



麼跑那麼慢」、「這樣 要幾點換」、「今天8點0932跑  凌晨1點半0928跑 明天下午1點半0932跑」、「因為他這盤 跑,他要準備1:30那盤,然後早上要把另一盤再換上,他只 能中午再回去換一盤」、「他只有2個卡盤」、「白天哭沒 生意、晚上哭沒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1至183頁), 及「03/02總數250(丙○○)」、「可用193 不可用57(丙○○ )」、「收不到驗證碼(丙○○)」,並羅列數筆行動電話門 號(見本院卷㈢第207至208頁),顯見被告己○○、丙○○有密 集討論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進行之情形,並一同規劃、安排 上線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更有討論如何排除故障、異常 之舉,益徵本案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係由被告己○○、丙○○所 共同經營。此外,渠等於111年1月10日18時48分至同日18時 49分間尚有談及「我想一想簽合約也沒用,如果有事我們也 是拿丙火的(己○○)」、「不可能拿對客戶簽的(己○○)」 、「但是至少知道他是誰啦(己○○)」(見本院卷㈢第179頁 );於111年1月13日10時53分至同日11時18分間討論「查一 下這些號碼是我們的嗎(丙○○)」、「你好不容易現在上岸 不能犯錯我不希望讓人對你做任何小動作人家怎麼對我自己 都沒關係但我不希望身邊的人被牽扯希望你能理解(己○○) 」、「這些門號有我們家的嗎(丙○○)」、「全部台灣之星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