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239號、第29896號、第31702號、
第33512號、第336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232號
、第36025號、第38382號、第42628號、第50134號、第51899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994號、第30888號、第49240號、第54662號、第5606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子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子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
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
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曾子育本案帳戶內,後附
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之款項,因銀行將款項回存扣款帳戶而
未遂,另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17之款項,則旋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育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審金訴
字卷,第123至127頁;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卷,下稱金
簡上字卷,第383至405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
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3、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所為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審金訴字卷,第126頁),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時
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曾子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17)、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就
告訴人彭武標部分(附表編號1),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未
遂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
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如附表編號3、4、6、8、10、12、13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如附
表編號3、4、6、8、10、12、13所示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
號1、4至8、10、11、13、15至17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附表所列各該併辦
意旨書),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
表編號2、3、9、12、14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
及比較審酌,稍有未合。
2、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4、7、8、11、15所示告
訴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該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
,原判決因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是原審
據以作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已有變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 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葉益發、李頎、李佩宣、吳明嫺、吳靜怡、李允煉、劉玉書、王海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112金簡上70號附表:
被告帳戶:中信000-000000000000號附表: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是否業經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審酌) 1 彭武標 (告訴人) (偵字第3723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察官來電,向彭武標佯稱依其可能有案件,需匯款檢查云云,致彭武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彭武標報案取得報案證明單,彭武標帳戶銀行將款項回存扣款帳戶而詐欺未遂。 111年3月1日15時30分許 42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2萬元」) 1、告訴人彭武標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7232號卷,下稱偵字第37232號卷,第29至35頁)。 2、彭武標提供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7232號卷,第45頁)。 3、聯邦商業銀行112年2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03048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卷,下稱審金簡字卷,第69至87頁)。 是(移送併辦) 2 侯力維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向侯力維佯稱依其指示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4日10時40分許 200萬元 1、告訴人侯力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896號卷,下稱偵字第29896號卷,第51至52頁)。 2、侯力維提供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9896號卷,第87頁)。 3、曾子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審金簡字卷,第107頁)。 是(起訴書) 3 李寀婕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向李寀婕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李寀婕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8時54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李寀婕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3631號卷,下稱偵字第33631號卷,第11至15頁)。 2、李寀婕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33631號卷,第55頁)。 3、曾子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審金簡字卷,第107、109頁)。 是(起訴書) 111年3月8日8時57分許 5萬6,000元 4 許明隆 (告訴人) (偵字第56067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向許明隆佯稱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明隆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許明隆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067號卷,第97至98頁)。 2、曾子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審金簡字卷,第108頁)。 否(移送併辦) 111年3月7日9時41分許 5萬元 5 李秉昇 (告訴人) (偵字第3723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某時許,向李秉昇佯稱依指示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秉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5時18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李秉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382號卷,下稱偵字第38382號卷,第9至12頁)。 2、李秉昇提供存款交易憑證(偵字第38382號卷,第67頁)。 3、曾子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審金簡字卷,第108頁)。 是(移送併辦) 6 許麗華 (告訴人) (偵字第42628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向許麗華以假投資之詐術加以誆騙,致許麗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5時18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許麗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628號卷,下稱偵字第42628號卷,第13至14頁)。 2、曾子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審金簡字卷,第108頁)。 是(移送併辦) 111年3月7日15時18分許 20萬元 7 張芷瑄 (告訴人) (偵字第54662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向張芷瑄佯稱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芷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6時59分許 4萬元 1、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4662號卷,下稱偵字第54662號卷,第27至37頁)。 2、張芷瑄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54662號卷,第107頁)。 3、曾子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審金簡字卷,第109頁)。 否(移送併辦) 8 蔡忠暐 (告訴人) (偵字第4924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許,向蔡忠暐佯稱依指示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忠暐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9時32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蔡忠暐、證人鄧雅禪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240號卷,下稱偵字第49240號卷,第9至13、15至17頁)。 2、蔡忠暐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240號卷,第19至20頁)。 3、曾子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審金簡字卷,第109頁)。 否(移送併辦) 111年3月7日19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9 吳貴卿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吳貴卿佯稱依其指示可報明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貴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吳貴卿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702號卷,下稱偵字第31702號卷,第11至14頁)。 2、曾子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審金簡字卷,第109頁)。 是(起訴書) 10 黃丹珍 (告訴人) (偵字第5189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某時許,向黃丹珍佯稱依指示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丹珍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8日9時29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黃丹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1899號卷,下稱偵字第51899號卷,第13至27頁)。 2、黃丹珍提供交易憑證(偵字第51899號卷,第43至45頁)。 3、曾子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51899號卷,第53、55至56頁)。 是(移送併辦) 111年3月9日9時40分許 21萬0,664元 111年3月10日14時38分許 95萬元 11 吳秀珠 (告訴人) (偵字第30888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某時許,向吳秀珠佯稱依指示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8日10時54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888號卷,下稱偵字第30888號卷,第11至13頁)。 2、吳秀珠提供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0888號卷,第69頁)。 3、曾子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審金簡字卷,第110頁)。 否(移送併辦) 12 盧芹欣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向盧芹欣佯稱依其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盧芹欣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8日11時0分許 6萬5,000元 1、告訴人盧芹欣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3512號卷,下稱偵字第33512號卷,第11至17頁)。 2、盧芹欣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33512號卷,第49至51頁)。 3、曾子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審金簡字卷,第110頁)。 是(起訴書) 111年3月8日11時1分許 6萬5,000元 13 林春源 (告訴人) (偵字第3723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5時33分許,向林春源佯稱依指示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春源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8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林春源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6025號卷,下稱偵字第36025號卷,第11至13頁)。 2、林春源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36025號卷,第35頁)。 3、曾子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審金簡字卷,第110頁)。 是(移送併辦) 111年3月8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4 郭瑞珍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時許,以郭瑞珍佯稱依其指示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瑞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9日10時27分許 28萬元 1、告訴人郭瑞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239號卷,下稱偵字第29239號卷,第17至19頁)。 2、郭瑞珍提供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9239號卷,第35頁)。 3、曾子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審金簡字卷,第105頁)。 是(起訴書) 15 江華麗 (告訴人) (偵字第2994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時許,向江華麗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致江華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9日10時45分許 35萬元 1、告訴人江華麗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下稱偵字第2994號卷,第39至43頁)。 2、江華麗提供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994號卷,第85頁)。 3、曾子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審金簡字卷,第105頁)。 否(移送併辦) 16 何美鈴 (告訴人) (偵字第50134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某時許,向李秉昇佯稱依指示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秉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9日11時20分許 55萬元 1、告訴人何美鈴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134號卷,下稱偵字第50134號卷,第75至79頁)。 2、何美鈴提供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0134號卷,第83頁)。 3、曾子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審金簡字卷,第105頁)。 是(移送併辦) 17 蘇士誠 (告訴人) (偵字第3723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至3月間某時許,向蘇士誠佯稱依指示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士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2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蘇士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232號卷,第49至53頁)。 2、蘇士誠提供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7232號卷,第65頁)。 3、曾子育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7232號卷,第89頁)。 是(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